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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碩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碩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2至5),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綜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罪質相近,且除附表編號3外,其餘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依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6月 113年8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6號 113年12月27日 同左 114年2月14日 1.編號1所示判決雖併宣告緩刑2年,惟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宣告撤銷緩刑確定。 2.編號3、4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0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8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68號 114年6月25日 同左 114年8月5日 0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9月 112年8月19日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40、1125號 114年7月21日 同左 114年8月27日 0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8月 113年8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0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8月 113年8月20日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3、536號 115年2月9日 同左 115年3月19日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