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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銘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銘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狀,就其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禎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件檢察官僅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聲請定刑) 犯罪日期 114/11/13 114/12/22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3111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判決日期 115/01/23 115/02/11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3111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03/04 115/03/22 備註 雄檢115執3429(傳執中) 雄檢115執4310 (尚未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