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永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永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樹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聲請書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4年3月19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上列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案所涉之內、外部及上、下界限之範圍: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4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1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既本案係於前開定刑之裁判確定後,復全部合併並重新定應執行刑,核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仍以本案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全部重新定其執行刑,且當遵守不利益變更禁止等原則,於更定應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首先敘明。
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
合併全部案件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4月。惟前開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相互加總的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9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1年9月。
㈢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及結論:
觀諸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之確定判決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均係盜刷他人信用卡,並且在盜刷過程中偽造私文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下稱甲組案件);如附表編號7、8所示案件,則均為未經他人同意,即持他人提款卡及密碼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下稱乙組案件),甲、乙組各組內所犯各罪的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類型明顯相同,惟組間互異,不過均非屬侵害個人一身專屬法益之案件,而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案件的犯罪時間,與相隔如附表編號1、2、6至8所示案件較遠,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考量上開犯罪本身之性質、獨立性高低及受刑人犯罪所呈現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與受刑人在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上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等總體情狀,與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上、下界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受刑人陳永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