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受 刑 人 謝青燕具 保 人 謝煥宏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煥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謝青燕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謝煥宏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8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送達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製作寄存該所之本案執行傳票、具保人通知書簽收文件(由具保人本人收受、以同居人身分收受)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