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倇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倇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倇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0月1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經本院函文而以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情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易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非本案聲請範圍)。 113年7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 114年8月29日 114年10月1日 橋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351號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7月20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383號 115年2月12日 115年3月25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4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