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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益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益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民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編號1、2各罪之犯罪時間僅相隔數日,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相隔近1年,且均係犯竊盜罪,所犯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及受刑人具狀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9月1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628號 114年10月27日 同左 114年12月4日 已執畢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9月23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101號 114年12月22日 同左 115年1月28日 3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30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770號 115年1月8日 同左 115年2月24日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