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珮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珮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珮如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橫跨於民國114年1月至同年8月,且所犯竊盜罪(共二罪)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一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然犯罪手段、情節不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暨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16號 114年7月4日 同左 114年8月21日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7月4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092號 114年12月22日 同左 115年1月28日 3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罰金新臺幣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8月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603號 115年1月15日 同左 11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