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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0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母 李○○被 告 林立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115年度簡字第2447號;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立祐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李○○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李○○為騷擾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是被告林立祐母親,因被告已經跟我認錯好幾次,我已撤回傷害告訴;且被告有自閉症,現因羈押無法做精神治療;又被告已經休學一年,如果再羈押可能要再休學一年,怕無法跟上學業。被告出所後會跟我分開住,希望法官給他一次機會,念他初犯,他已經哭著懺悔好幾次了,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母,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第31條及前條第1項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施暴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猶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情緒控管能力非佳,且未因前案生任何警惕之效果,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入所前與告訴人同住等情狀,為維護告訴人人身安全,並避免被告再犯,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㈡茲因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公訴檢察官則就此表

示:「本件羈押理由仍存在,且其有反覆實施之虞,復與告訴人同住,對告訴人危害嚴重,顯有羈押之必要,請駁回被告之聲請」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意見書在卷可參。

㈢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審酌被告因本案

業經羈押相當時日,於移審訊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悟,堪認被告已認識其行為之嚴重性而知所警惕;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並斟酌聲請人即為本案告訴人,前於偵查中具狀表示已與被告和解、不欲再追究,而撤回告訴,並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陳明被告將與其分開居住之處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復經聲請人聲請,於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家護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就原核發之114年度家護字第11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增加「相對人(即被告)應遠離聲請人住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之諭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前述裁定附卷可佐。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本院所定之事項,當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㈣另如被告於停止羈押後違反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或有其

他法定事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