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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牧寰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鄭全志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牧寰(下稱聲請人)不知「全」之真實年籍,當時聯絡之手機已遭警方查扣,被告因「全」身陷囹圄,若知「全」相關真實年籍,必聯繫偵查機關追捕之,而其餘共同被告業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禁止接見、通信,是被告若停止羈押,不願且無從與本案相關被告聯繫,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再者,被告就本案坦承犯行,羈押期間深刻反省,並決心面對未來的刑罰,被告之父母年事已高,被告遭羈押期間,其父母每週自新北市淡水住處至高雄看守所接見被告,被告與父母間家庭羈絆深厚,絕無逃亡之可能性,請求准予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替代羈押手段,許可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佐以被告自境外運輸入境之海洛因重量高達

6、7公斤,對社會危害甚鉅,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被告父母除外)在案。

㈡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為上開運輸第一級

毒品犯行,係涉犯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雖被告坦承犯行,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然縱經減刑後其處斷刑仍非短,且本案尚未判決,依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隨之俱增,當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第一天到泰國服飾中心時,我打給「全」要確認款式,他沒接電話,我有問同案被告李炳賢,他說款式不重要,找泰國的傳統服飾買都可以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426號卷【下稱偵卷】第410頁),而同案被告李炳賢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犯行,然其於115年3月2日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全」是何人,是朱寶寅介紹給我認識的,朱寶寅說「全」那邊會負責介紹代購的工作給我,問我是否有人要從事這個工作,我就介紹被告「江牧寰」給「全」,我可以拿到5至10萬元的報酬,但我事先不知道江牧寰購買的東西裡面有放毒品等語(見偵卷第414至417頁),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嗣於115年5月4日偵查中始具狀坦承犯行),可知就同案被告李炳賢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乙節,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炳賢所述仍有落差,若令被告具保於外,不僅有受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全」或同案被告李炳賢之影響而有變更其供述反使本案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佐以本案乃係跨國性運輸毒品犯罪,分工細密,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將危害社會治安甚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本院認現階段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且合於比例原則,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鈜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