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5年度易字第14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為明瞭本案民國115年3月30日審判期日開庭內容及維護告訴人及公共利益之理由並準備上訴,是聲請複製該次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48號傷害等案件之當事
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光碟。
㈡復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
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併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該法庭錄音內容,亦不得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法庭錄音內容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48號案件於115年3月30日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