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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禾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禾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禾原(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4年3月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㈡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期限內具狀陳報本院,自本院通知於115年5月20日送達至受刑人高雄市鳳山區之住所收受迄今,本院均未獲受刑人回覆,此有本院115年5月19日雄院國刑儒115聲965字第1151011837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保障,本院即逕行裁定。爰審酌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之總和,亦不得輕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再衡諸受刑人附表所示犯行,犯罪手段、情節與罪質相似,再斟酌各罪之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形,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業經執行科陳明並非聲請範圍(見本院卷第43頁),是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