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姚正信具 保 人 姚彥誠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姚正信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具保人姚彥誠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自當合法傳喚被告到案,且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100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該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另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2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43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上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參。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憑。然本案執行傳票送達至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號」之住所時,該送達證書係經勾選「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本人」,且於「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欄位蓋有「王達明印」之印文,此有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觀諸被告之戶籍資料,並無更改姓名之紀錄,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該執行傳票是否為被告本人收受?抑或係名為「王建明」之人收受?「王建明」是否為被告之同居人而得代被告收受該文書?自非無疑。是以,被告是否確實已受合法傳喚而未能遵期到案,而可據以認定本案已該當於沒入保證金規定之要件,尚屬有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