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受 刑 人 宋宜儒具 保 人 林怡潔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之0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宋宜儒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人林怡潔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釋放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又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憑。然本院審閱卷內資料,未見聲請人向具保人於114年1月13日遷入之戶籍住所「高雄市○○區○○街00○0號」為送達,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等件附卷可稽,尚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責任。
㈡、且被告已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業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有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可參。被告即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