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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童家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童家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家俊因犯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同時陳述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4年7月16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如受刑人115年5月12日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所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案聲請範圍) 112年9月4日 本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114年6月5日 同左 114年7月16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2月8日 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02號 114年9月23日 同左 114年10月29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4年2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 114年9月25日 同左 114年10月29日 4 毀棄損壞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7月4日 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66號 115年2月13日 同左 115年3月27日 備註: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