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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宣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宣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宣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審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並考量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罪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內部性界限(7月+5月+7月=1年7月)、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受刑人洪宣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1月23日 114年3月23日 114年4月7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3092號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7日 同左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3092號 同左 同左 確定日期 114年11月4日 同左 同左 備 註 編號1至3曾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7日 113年8月20日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3天內之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20日,應予更正) 113年10月20日10時53分許為警採尿前3天內之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10月20日,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5826號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5年1月28日 同左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5826號 同左 同左 確定日期 115年3月4日 同左 同左 備 註 編號4至6曾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8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 號 7 8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9月6日或7日某時(21時前)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4年9月6日,應予更正) 114年9月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4年9月6日,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292號 同左 判決日期 115年2月12日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292號 同左 確定日期 115年3月25日 同左 備 註 編號7至8曾經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2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