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崇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崇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崇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事實,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9月30日前所犯,可認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其一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另一則不能安全駕駛罪,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亦別,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人格特質、加重效益、整體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迄未就定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 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及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及案號 確定 日期 1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4日 臺南地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 114年8月25日 臺南地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 114年9月30日 2 不能安全駕駛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4年3月1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 114年9月24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 11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