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建欽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助字第6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29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欽(下稱受刑人)所犯竊盜罪,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115年度執助字第658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就受刑人所應執行前揭刑罰,預先於執行傳票命令備註記載:「有反覆實施性,應入監矯治。」等語,逕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已明顯侵害受刑人權益,且檢察官未將可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合併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故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受刑人受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縱該裁判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判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亦即,法院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至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定有明文。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僅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始得為之。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2949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送執行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則囑託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助字第658號案件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5年4月27日執行科書記官所擬簽中,勾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受刑人)大批竊盜前科,近來不斷,有反覆實施性,應入監矯治」,分別經該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同意,復經檢察官批示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傳喚受刑人應於115年5月15日上午9時10分到案,並註明:
「大批竊盜案件,近年不斷,有反覆實施性,應入監矯治。可於傳喚期日之前到場或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等語,隨即於115年4月28日依上開進行單所載內容,以屏東地檢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於上開期日到場執行,並於備註欄註明上開內容。該執行命令於115年4月29日送達受刑人,受刑人於115年5月15日未到案執行,並經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核發拘票,經警方拘提未果等情,有上開簽呈、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本案執行命令、拘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屏東地檢115年度執助字第658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基此可知,受刑人業已知悉其得檢具相關事證,於執行期日
前到場或以書狀向檢察官陳述意見,卻捨此不為,未於執行期日前到場或以書狀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於檢察官指定到案期日無故未到。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上述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受刑人之相關素行及犯罪情節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充分衡酌考量,認其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亦難認有何侵害受刑人權益情事。
㈢又受刑人雖稱檢察官未就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向法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經本院分別函詢屏東地檢、高雄地檢:受刑人有無請求該署就本案確定判決與他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乙節,經屏東地檢於115年5月28日以屏檢彥強115執助658字第1159023992號函覆:「㈠因受刑人籍設屏東縣萬巒鄉,本署僅是受囑託執行單位。㈡若受刑人聲請應執行刑,除受刑人就數罪併罰最後事實審所轄法院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否則應受管轄權之規範。㈢若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乙事,就數罪併罰部分符合定刑要件,本署依職權仍應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否准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可知受刑人並無向屏東地檢檢察官就本案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否准情事。而高雄地檢則於115年6月3日以雄檢冠崗115執1364字第1159051129號函覆:「貴院114年度簡字第2949號判決其犯罪日為113年11月7日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之首罪確定日113年10月22日...。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綜上本件不符合合併定刑之規定。」(本院卷第91頁)等語,並未提及受刑人有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遭否准情事,且本件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尚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本案確定判決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聲請文件。而受刑人若認本案確定判決與他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檢察官否准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得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為由而聲明異議,而本件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遭否准之事證,即不存在得聲明異議之客體,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且充分審酌其相關素行及犯罪,認非入監執行,難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無違,是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另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揮執行,合法有據,且本件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遭否准之事證,其以上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