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4號聲 請 人 李芝嫻(年籍詳卷)相 對 人 劉雨錡(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5年5月8日雄檢冠宿115聲他669字第1159041735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聲請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2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略)。法院就犯刑法第28章之1,或以性影像犯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46條之罪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2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35條、第36條之裁定或處分不服者,得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9條亦有明文。而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9條之立法理由,係檢察官、被告如對於裁定或處分不服,定明得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由此可知該條係針對不服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核發之保護命令內容時,賦予檢察官、被告提起救濟之規範,並非賦予被害人逕向法院聲請撤銷處分或聲請法院核發保護命令之依據。另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事由,亦未包含檢察官駁回被害人聲請保護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李芝嫻以其不服原處分,並提出新事證,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聲請法院裁定核發保護命令等語,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