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勝林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勝林,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以書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希望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與其他替代措施停止羈押,保證絕對不會逃亡,讓我回家陪伴現齡74歲之父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陳勝林前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以及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之加重強盜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因涉犯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與反覆實施強盜犯行之虞,故命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羈押、自115年3月22日起與115年5月22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5年3
月24日調查證據與辯論終結,並於115年4月2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之殺人未遂、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被告犯後即騎乘電動車離開現場,更搭乘火車北上前往臺南林鳳營車站,過程中更因擔心遭監視器攝錄而更換衣物,且關閉手機避免手機遭定位查緝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受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甚詳,並與被告胞姊陳麗珍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查,堪認被告犯後確有實施逃匿等行為,足認被告規避未來審理之可能性極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前有諸多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目前亦有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本身經濟狀況既屬欠佳,又有購買毒品施用之需求,更因缺錢花用即恣意著手實施本案強盜犯行,堪認被告日後再為與本案相同或相類之財產犯罪之可能性甚高,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被告個人過往素行,此再犯可能性並非僅由法院對其為禁止再犯命令即足以消弭,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盜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其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均屬危害重大,衡量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依本案訴訟進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㈢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
羈押原因仍存,且客觀情狀並無重大變更,自難以被告空泛保證不會逃亡等詞為由,即認被告規避未來審理或反覆實施同一強盜犯行之風險已顯著降低,故被告雖請求提供保證金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仍無從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故本案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仍存。又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因羈押之強制處分,而無從陪伴父親,然此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