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綵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綵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綵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及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者及後者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異,並考量其2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及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等一切情狀;復參酌經本院發函通知受刑人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意見陳述書附卷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參照)、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至受刑人陳述意見另提及:因受刑人生活困難,拜託檢察官讓我分期等語。法院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及如何分期繳納等執行事項,皆屬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法院所得審酌,受刑人應待本裁定確定後自行向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16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098號 114年10月8日 同左 114年11月18日 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4年6月24日 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115年2月10日 同左 11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