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凃金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凃金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金佩(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2月5日)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詐欺案件、編號2為洗錢防制法
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4年3月、8月間,犯罪時間相隔非久;復考量附表編號1、2,犯罪手段、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應屬相類,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並考量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表示:要陳述之意見(見卷附受刑人意見陳述書),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4年8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35號 114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35號 114年1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196號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3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254號 115年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254號 115年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34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