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宗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宗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宗瀚(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4年4月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期限內具狀陳報本院,自本院通知於115年5月27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之鼓山區及前鎮區之居所迄今,本院均未獲受刑人回覆,此有本院115年5月22日雄院國刑儒115聲996字第1151012151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保障,本院即逕行裁定。爰審酌本件拘役部分,不得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且不得輕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拘役50日,復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犯行,2罪的犯罪手段、情節與罪質均不同,再斟酌2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形,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至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