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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振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振修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修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業已依受刑人卷內住所寄送陳述意見書供其表示意見,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4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471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0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號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783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4日 114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號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783號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31日 114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38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7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