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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受 刑 人 王銘賢具 保 人 陳朝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朝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王銘賢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具保人陳朝偉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及檢察官均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不服再聲明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時,被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送達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