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博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博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博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揭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計算式:8月+6月=1年2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為妨害公務;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前者及後者之罪名、犯行模式、罪質與保護之法益均不同,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及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之外部性界限;復參酌經本院發函通知受刑人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因罰金部分要繳納,懇請鈞長就罰金定刑等語,有意見陳述書附卷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參照)、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公務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01號 114年1月17日 同左 114年2月26日 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54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19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703號 114年9月12日 同左 114年10月22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4年1月22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731號 115年2月13日 同左 115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