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宭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宭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宭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5756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且均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本案所犯有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3、4)、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6)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11月3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年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4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加計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4月、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2年+6月+4月+5月=10年3月)。罰金部分,應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即於附表編號5至11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多額(即罰金4萬元)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5至11所示各罪之總和(即罰金7萬5,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7至11所示5罪曾定應執行罰金4萬5,000元,加計附表編號5、6所示之宣告刑罰金5,000元、2萬元之總和(即罰金4萬5,000元+5,000元+2萬元=7萬元)。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沒有意見,此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11罪,分別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竊盜罪(5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手段亦不盡相同,犯罪時間為113年9月至114年5月間,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11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 113年10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6號 114年8月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6號 114年11月3日 2 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6月。 114年1月6日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114年8月26日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114年11月6日 3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年6月。 114年5月22日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5號 115年1月22日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5號 115年2月25日 4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年6月。 114年5月22日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5號 115年1月22日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5號 115年2月25日 5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29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787號 114年12月18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787號 115年1月21日 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26日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39號 115年2月26日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39號 115年2月26日 7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2月23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756號 114年12月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756號 115年1月14日 8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2月23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756號 114年12月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756號 115年1月14日 9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2月23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756號 114年12月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756號 115年1月14日 10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2月23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756號 114年12月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756號 115年1月14日 1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7,000元,如易服勞役,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3月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756號 114年12月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756號 115年1月14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3、4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⒉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5756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