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光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光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光賢(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5日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及各罪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侵害法益程度,受刑人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4年1月至同年6月間,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請從輕定應執行刑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1月26日22時至同月27日0時間某不詳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31號 114年8月4日 同左 114年9月9日 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838號 2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797號 114年10月27日 同左 114年12月6日 ⑴編號2至4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11號 3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5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797號 114年10月27日 同左 114年12月6日 4 竊盜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6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797號 114年10月27日 同左 114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