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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宛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宛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林宛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次按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

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4.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為幫助犯洗錢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均有差異。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盼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自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1 2 罪名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不在本件定刑範圍),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5/5-112/5/15 113/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44、1445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3/4/2 114/4/23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3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5/21 114/6/1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橋頭地檢署115年度執緝字第312號(現執行中) 高雄地檢署115年度執緝字第645號(尚未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