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聲字第93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被 告 張菊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張菊菁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相關說明:㈠按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為要件;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上開條文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前揭不得駁回聲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該聲請。
㈢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僅由被告張菊菁之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用印,被告並未簽名或蓋章,應視為由該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歷經偵、審及羈押處分已知悔悟,不會再為詐欺、洗錢犯行;且被告無從聯繫本件詐騙集團,無羈押必要。
㈡被告願以新臺幣3萬元內之保釋金具保,代替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犯嫌重大,除有事實足認與共犯勾串外,另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復具羈押必要,而經本院裁定羈押:
1.被告坦承被訴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等犯行,核與卷附被害人指訴及對話紀錄截圖等相符,堪認其上開犯嫌重大。
2.被告扣案手機内有與「許銘仁」、「宇成」對話,内容包括如何向被害人施詐、如何上繳贓款及領取報酬等,而上開之人均未到案,且現今重新註冊通訊軟體非難,復有其他通訊方式可選,被告自可能與其等勾串。
3.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團)後,係於短期內密集收水,被害人數及贓款均非少,顯具相當惡性,已非單一、偶發所為;況其前於另案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經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知所為涉犯詐欺,猶仍再為。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羈押原因。
4.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及被告人身自由等,已無從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必要。
5.因認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之規定;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爰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裁定被告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不禁止收受物件。
㈡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1.被告自承係因先生收入有限,欲貼補家用,方從事本件詐欺犯行,且除本件外,復多次依系爭詐團指示收取贓款;
又其前於另案收取被害人贓款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經警告知此係詐欺車手而屬不法(警卷第101至105頁),然其嗣後未幾,仍再為本件。
2.縱被告非系爭詐團主謀或幹部,僅屬邊緣之車手,今其經濟條件既無明顯改善,自足使人相信其仍有再為同一詐欺犯罪之危險,殊不因所擔任角色不同而有差異。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羈押原因,依然存續。
3.另本件固已於115年5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9日宣判。然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今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既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亦有擔保執行之必要,則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綜上,被告犯嫌既屬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必要俱存,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考量被告既坦認犯行,且本件業經辯論終結、行將宣判,並無證據尚待調查,已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各該限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