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陳虹妏
何孟竹共 同自訴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誣告案件,對被告盧昱㢬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被告盧昱㢬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自訴人陳虹妏、何孟竹(下合稱自訴人2人)向本院提出之自
訴狀僅空泛指出被告盧昱㢬前曾對自訴人2人提出告訴、告發:「陳虹妏、何孟竹2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60號案件於113年1月30日11時35分開庭結束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外面與10幾位友人在法庭外面堵盧昱㢬,盧昱㢬當時未到庭,然據友人告知上情,因而心生恐懼,因認陳虹妏、何孟竹2人均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陳虹妏、何孟竹2人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60號案件於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26日開庭時,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700萬元本票是盧昱㢬另外向陳虹妏、何孟竹2人借款,並非本件借款之擔保。因認陳虹妏、何孟竹2人均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犯罪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36818號、113年度偵字第1
733、7118、10446、24996號不起訴處分,並論述被告有誣告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惟上開自訴狀全然未記載上開被告所涉誣告犯罪事實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自有不明確之處,而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㈡綜上,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上開欠缺,爰依前揭
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珮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