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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羿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93號、第8694號、第8695號、第8696號、第8697號、第14684號、第15503號、第19723號、第19724號、110年度偵字第13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羿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神發(本院已另行審結)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漢明中醫診所」(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之醫師及負責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漢明中醫診所並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為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馮瀅存(綽號「九毛五」、「阿娟」,本院已另行審結)原係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具備保險理賠之專業知識;吳慶生(本院已另行審結)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綠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園公司)之負責人;楊思𤧟(本院已另行審結)係綠園公司之行政兼會計人員。陳神發為圖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馮瀅存、吳慶生、楊思𤧟及陳羿樺則為圖謀詐領商業保險理賠,竟由與吳慶生熟識之劉淑惠(綽號「文嫂」,本院已另行審結)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介紹陳羿樺予吳慶生擔任人頭保戶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神發、馮瀅存、吳慶生、楊思𤧟與陳羿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羿樺以「佯稱傷病情」之方式至漢明中醫診所就診,首次就醫由吳慶生、楊思𤧟陪同前往,並由馮瀅存引介入內,其後即將陳羿樺之健保卡留存在漢明中醫診所,由陳神發於陳羿樺未實際前往漢明中醫診所就診之情形下,偽刷陳羿樺之健保卡佯裝就診,並作成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就醫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以漢明中醫診所名義,分別按月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前揭編號所示之健保點數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電磁紀錄給付如前揭編號所示之醫療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健保醫療業務管理與醫療費用核付之正確性。

㈡陳神發、馮瀅存、吳慶生、楊思𤧟與陳羿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慶生指示楊思𤧟以陳羿樺之資料,向保險公司投保短期險,陳羿樺則將供匯入保險理賠金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予吳慶生、楊思𤧟保管。待以上述方式偽刷健保卡佯裝就診後,陳神發即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實就診內容,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漢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提供予馮瀅存,並由馮瀅存墊付掛號費、自費金額、診斷證明書費用。馮瀅存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後,即交予吳慶生、楊思𤧟,並向吳慶生、楊思𤧟收取陳羿樺之提款卡。復由楊思𤧟依吳慶生指示,通知陳羿樺填寫理賠申請書,再連同前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申請日期,向前揭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該等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前揭編號所示之給付日期,核付前揭編號所示之理賠金,足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待馮瀅存取回原墊付之掛號費、自費金額、診斷證明書費用,並分得其中一家保險公司給付之理賠金後,即將陳羿樺之提款卡交還吳慶生、楊思𤧟,由楊思𤧟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剩餘之理賠金後交予吳慶生,由吳慶生與陳羿樺朋分。

二、案經健保署、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羿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神發、吳慶生、馮瀅存、楊思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漢明中醫診所護士蔡秀美、證人即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告訴代理人劉靜修、國泰人壽告訴代理人王建文、凱基人壽告訴代理人李柏諺、國泰產物告訴代理人鄭安雄、富邦產物告訴代理人張淑梅、全球人壽告訴代理人楊凱婷、富邦人壽告訴代理人簡偉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指認紀錄表、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87號、第87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109年7月15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9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0000000電腦查扣資料、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勘驗照片、查扣楊思��手機翻拍資料、帳冊明細、陳神發與馮瀅存之LINE對話截圖、警方還原馮瀅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健保署高屏業務組109年2月17日健保高醫字第1096129296號函暨附件、109年3月25日健保高醫字第1096008101號函暨附件及光碟、109年3月31日健保高醫字第1096129645號函暨檢送漢明中醫診所就醫請領商業保險給付名單、有同日同時刷取健保卡申報醫療費用相關資料明細表、110年4月22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243號函暨附件;勘驗漢明中醫查扣診斷證明申請單異常紀錄彙整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檢察官庭呈之被告就醫資料、凱基人壽刑事陳報狀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及附表三「罪責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後述),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支付全部調解金額,僅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⒊至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陳神發為漢明中醫診所之醫師及負責人,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本案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屬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其以電腦製作之就醫電磁紀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健保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皆屬業務上製作之準文書無訛。是被告雖非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惟其與同案被告陳神發共同實施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二、罪名㈠共同詐領健保醫療給付部分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雖有未洽,惟

因該條文僅係闡述準文書之定義,並非罪刑之規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⒊被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詐領商業保險理賠金部分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神發、馮瀅存、吳慶生、楊思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接續犯

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前段定有明文,足見健保給付費用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並於審核後給付。查被告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就各該月份內多次以虛偽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持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而行使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皆係出於漢明中醫診所請領當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之相同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健保署之同一財產法益,就當月份之多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而按月分別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想像競合犯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數罪併罰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應按其各自參與申報之月份,予以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爰就其

有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分敘如下:

⑴共同詐領健保醫療給付部分

被告雖與同案被告陳神發等人共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健保點數,惟此係由同案被告陳神發以漢明中醫診所名義請領,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從中獲利之情形,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⑵共同詐領商業保險理賠金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尚未自行將詐得之理賠金全數返還予各該保險公司,或非由其自行返還,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訴緝卷第266頁),難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至被告雖非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惟其與從事醫療業務之同案

被告陳神發共同為上開犯行,據以詐領保險理賠金、健保給付,可責性非低,尚難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與同案被告陳神發等人以上開方式合作,容由同案被告陳神發以不實醫療紀錄詐領健保給付,侵蝕全民健康保險資源,危害投保大眾權益、健保署管理及核撥醫療費用之正確性;復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據以向各商業保險公司詐領理賠金,嚴重破壞保險誠信原則及保險制度美意,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造成之影響層面甚廣、損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國泰人壽、全球人壽、富邦人壽達成調解,然迄今未依約給付調解金額(其中國泰人壽部分嗣由同案被告陳神發全數給付完畢),亦未與告訴人凱基人壽、國泰產物、富邦產物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之情形(證據詳如附表三「科刑證據」欄所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實際取得之不法所得,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267、269至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定應執行刑㈠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類型

相同,犯罪手法類似,並考量其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與集中程度,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查被告自陳本案分得3萬元之理賠金(見訴緝卷第235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至三:如附件〈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5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5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5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5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四)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5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五) 警五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5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六) 警六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043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49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八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49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九卷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49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 警十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49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四) 警十一卷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49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五) 警十二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49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六) 警十三卷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49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七) 警十四卷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49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八) 警十五卷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49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九) 警十六卷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0429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七卷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0432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八卷 1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04342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十九卷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04342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二十卷 2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行政調查卷宗 健保資料卷 22 漢明中醫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案證據資料卷(卷一) 證據卷一 23 漢明中醫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案證據資料卷(卷二) 證據卷二 24 漢明中醫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案證據資料卷(卷三) 證據卷三 25 漢明中醫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案證據資料卷(卷四) 證據卷四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623號卷(卷一) 他一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623號卷(卷二) 他二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525號卷 他三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95號卷(卷一) 偵一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95號卷(卷二) 偵二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23號卷(卷一) 偵三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23號卷(卷二) 偵四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23號卷(卷三) 偵五卷 3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97號卷(卷一) 偵六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97號卷(卷二) 偵七卷 3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47號卷(卷一) 偵八卷 3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47號卷(卷二) 偵九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84號卷(卷一) 偵十卷 3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84號卷(卷二) 偵十一卷 4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03號卷(卷一) 偵十二卷 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03號卷(卷二) 偵十三卷 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94號卷(卷一) 偵十四卷 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94號卷(卷二) 偵十五卷 4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24號卷(卷一) 偵十六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24號卷(卷二) 偵十七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24號卷(卷三) 偵十八卷 4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93號卷(卷一) 偵十九卷 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93號卷(卷二) 偵二十卷 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96號卷(卷一) 偵二十一卷 5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96號卷(卷二) 偵二十二卷 5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數採字第134號卷 數採一卷 5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數採字第87號卷 數採二卷 53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24號卷(卷一) 審訴一卷 54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24號卷(卷二) 審訴二卷 55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卷一) 訴一卷 56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卷二) 訴二卷 57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卷三) 訴三卷 58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卷四) 訴四卷 59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卷五) 訴五卷 60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卷六) 訴六卷 61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卷七) 訴七卷 62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調解卷一) 調解卷一 63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調解卷二) 調解卷二 64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調解卷三) 調解卷三 65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調解卷四) 調解卷四 66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調解卷五) 調解卷五 67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商業保險資料卷一) 保險資料卷一 68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商業保險資料卷二) 保險資料卷二 69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商業保險資料卷三) 保險資料卷三 70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商業保險資料卷四) 保險資料卷四 71 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 訴緝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