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榮駿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4、20926、23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球棒(斷裂)壹支沒收。
事 實
一、A02(暱稱「禹謙」,已由本院另行判決)知悉陳彥璋(由本院另行審結)係租車業者,前曾出租車輛予A01(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然A01因故損壞車輛後,竟拒不負擔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致陳彥璋心生不滿,陳彥璋遂委由A02向A01索討上開修車費用,A02則邀約A06、余曜東(已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參與。A06、余曜東、陳彥璋、A02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2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小北百貨」處,討論如何約A01出面處理,嗣由A02以返還債務為理由,與A01約定在址設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麥當勞」前會面。110年12月16日0時許,A01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抵達上開麥當勞,A02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A0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陳彥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余曜東抵達上開麥當勞。A01發現情勢不利,立即駕甲車離開現場,A06、余曜東、陳彥璋、A02見狀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陳彥璋另基於首謀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A02共同基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A06、余曜東共同基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各自駕駛乙車、丙車、丁車追逐甲車。嗣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正修科技大學」前停等紅燈時,陳彥璋認有機可趁,隨即將丁車停放在甲車前方以阻止A01逃跑,余曜東則持電擊棒下車,A01恐遭不利,又立即駕甲車逃逸,待甲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十全一路口,而欲左轉民族一路時,A02為阻止A01繼續逃逸,遂以乙車撞擊甲車以阻止A01離開,致A01因而追撞前方由張明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A06又持球棒朝甲車之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車身等處敲擊,余曜東則持黑色電擊棒朝甲車丟擲,致甲車車身板金、保險桿等處受損(A06涉犯毀損部分業據A01於115年5月20日撤回告訴),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A01之通行自由,並致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甲車與戊車發生追撞事故後,A01隨即駕甲車逃離現場,A02亦駕乙車、A06駕丙車、陳彥璋駕丁車搭載余曜東均逃逸。嗣因張明輝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6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璋、余曜東、A02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暱稱「禹謙」(即同案被告A02)聯繫之WECHAT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駕駛之甲車毀損照片、GOOGLE地圖位置圖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0年12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在卷可證,並經警方扣得被告、同案被告余曜東、A02分別所持有之球棒、高爾夫球桿、警棍型電擊棒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0年12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及扣押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惟被告強制犯行之相關事實已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余曜東、A02間就上開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彥璋、余曜東、A02就強制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
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而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攜帶兇器與同案被告陳彥璋、余曜東、A02等人為追討債務,駕車於馬路上追逐告訴人,並致告訴人駕駛之甲車與戊車發生車禍,渠等所為顯已增加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並已造成無辜第三人之權益受侵害,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同時符合該條項第1、2款之加重要件,惟因被告妨害秩序之行為僅有1個,爰僅加重其刑1次,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參與本案妨害秩序犯
行,所為已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破壞交通安全及公共安寧秩序,並致無辜第三人之權益遭侵害,又與同案被告A02等人共同攔阻告訴人所駕駛之甲車,妨害告訴人之通行自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係由同案被告A02邀集始加入本案犯行,且非實際攔阻甲車之人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緝二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有之球棒(斷裂)1支,係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訴緝二卷第23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案被告余曜東、陳彥璋、A02另共同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球棒朝甲車之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車身等處敲擊,同案被告余曜東則持黑色電擊棒朝甲車丟擲,致甲車車身板金、保險桿等處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情。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5年5月20日對被告撤回毀損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1975700號【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2257600號【他卷】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9271號【偵一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74號【偵二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偵三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673號【審訴卷】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78號【本院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5號【訴緝一卷】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7號【訴緝二卷】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