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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吳政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53、2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黃國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緣黃懷明與陳建儒欲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國榮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9時44分許至同日14時21分許,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內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陸續與黃懷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隨後於同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與文昌路旁之公園,販賣重量4錢、價格新臺幣(下同)7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懷明(黃懷明事後再將重量1錢、價格18,000元之海洛因交給陳建儒),並當場完成交易。嗣因員警監聽黃懷明上開門號之通話,進而查獲黃懷明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並據黃懷明供出毒品來源後,於111年6月27日11時34分許,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47號搜索票,前往黃國榮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4之1室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國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122至1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0頁;訴緝卷第120、13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懷明、陳建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37至42、53至57頁;偵一卷第93至97、115至119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553號、110年聲監續字第1099號、111年聲監續字第40號、111年聲監續字第129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至1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7至29、43至45、60至62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警一卷第34頁)、Google街景圖照片(警一卷第50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47號搜索票(警一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68至74、102至106頁)、搜索情形及現場照片(警一卷第96至100頁)、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08至12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我是要賺差價,賣給黃懷明這樣可以賺差不多3,000、4,000元等語(訴緝卷第133頁)。從而,可認被告確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應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交易對象僅為證人黃懷明1人,且所販賣之海洛因重量為4錢,賺取價差3,000元至4,000元,顯然與大盤毒梟不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甚重,將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犯罪情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酌量減輕其刑。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綽號「洲仔」之人,惟其並不知道該綽號「洲仔」之人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等相關資料,故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1年12月6日高港警刑字第1110413147號函檢附被告警詢筆錄等件存卷可考(訴字卷第51至65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本件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適用:

本件被告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達72,000元,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程度難謂輕微,故實難認被告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本件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本案所犯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刑法第59條規定等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⒈知悉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及其等家庭社會生活,詎竟無視法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ㄧ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交易金額達72,000元,並從中賺取3,000至4,000元之差價,實已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誠屬不應該;⒉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於本案繫屬本院審理期間,因逃亡經本院自112年3月9日發布通緝,至115年4月12日始為警緝獲等情形,有本院112年3月9日112年雄院國刑世緝字第193號通緝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9頁;訴緝卷第7頁);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訴緝卷第135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毒品(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按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9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84至8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09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31頁)附卷可考,即屬違禁物,雖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然檢察官起訴書既已載明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沒收銷燬等語,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法院即得就上開毒品部分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另該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6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時供作聯絡、秤重、分裝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一卷第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惟被告與購毒者黃懷明聯絡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08至125頁),而非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爰不予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經被告供承業已損壞(訴緝卷第96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實上仍存在,本院審酌販毒者更換棄置門號SIM卡以逃避查緝之情形,實屬常見,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徒增將來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故認此類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販毒所得72,00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現金(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旨在考量毒品犯罪多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持續性,且行為人於毒品犯罪期間併同實施其他類型之犯罪行為,亦往往與毒品犯罪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如為獲取毒品犯罪資金而為財產犯罪行為),即使該等犯罪行為與毒品犯罪無直接關聯,然其因此所獲取之不法利得,不僅本身具違法性質,且仍有投入毒品犯罪之可能,於此等情形,若須返還該不法利得,即無法確實阻絕毒品或其他犯罪之誘因,也難以避免行為人將之投入毒品或其他犯罪。故立法者期由允許國家澈底沒收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除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外,並防範行為人將不法利得作為嗣後毒品犯罪之資本,從而杜絕行為人繼續犯罪之誘因,俾打擊毒品犯罪行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係祇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來自某尚未明確、特定之不法犯行即可,此與本案犯行之認定,在嚴格證據主義之要求下,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二者概念有別。否則,若仍採與本案犯行相同之確信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是以,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財產,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法院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綜合個案顯露之客觀具體情況、不明財產遭查獲時之外在情狀如存放地點及保管方式、被告在本案之犯罪行為及擔任角色,及被告財力相關事項如自身工作職業及技術能力、有無確實及穩定之合法收入來源、不明財產與合法收入間是否成相當比例、對於不明財產之來源或用途有無合理一致之解釋說明、被告之配偶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何等情事,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加以審酌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自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以截斷犯罪誘因,兼收杜絕毒品犯罪行為之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56萬8,100元之來源,被告於

最初警詢時供稱:是我從事六合彩生意獲利的等語(警一卷第19頁),偵訊時亦稱:是我做六合彩的錢,與毒品沒有關係等語(偵一卷第4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稱:被扣得的56萬8,100元是我跟我姊姊借的錢,在警詢、偵訊完全沒有提到我姊姊,是因為我當時毒癮發作等語(訴緝卷第135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復對於該扣案款項之用途,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表示:我在警詢時是說要做六合彩用的,警察記錯就寫是六合彩獲利,我那時候還沒做等語(訴緝卷第134頁),經本院進一步詢問「為何在警詢、偵訊均供稱是做六合彩的錢」時,又改稱:那時候就還沒做,還在看要做海產還是什麼等語(訴緝卷第135頁),亦見被告陳述互有矛盾,且由被告翻異該等款項用途等情觀之,更凸顯其係有意迴避自己從事相關違法行為,故被告前揭對於扣案款項來源及用途之供詞,均難認可信。

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我販賣毒品的資金來源是我

做電焊工存的錢,一天差不多賺2,400至2,500元,工作不固定等語(訴緝卷第133至134頁),則以被告當時之職業情形及收入狀況而言,實難想像可逐步累積至其日薪200多倍之金額規模(即扣案現金56萬8,100元),佐以被告針對該扣案高額現金款項之來源及用途有說詞反覆之情形,已如前述,應可合理懷疑扣案之56萬8,100元現金係被告取自於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⒊而證人黃懷明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服完刑出來後,陳建儒

介紹黃國榮給我認識,說是當時一起在監所的獄友,有次陳建儒請黃國榮到他家,也找我過去,商量說要怎麼跟黃國榮拿取毒品,黃國榮專門在出海洛因的等語(偵一卷第94頁);證人陳建儒於偵訊中亦證述:我跟黃懷明、黃國榮之前是在高二監不同房但屬同單位的獄友,所以常在監獄内見面。最早之前是黃國榮先過來拜託我幫他販售這些東西(海洛因,也包括安非他命),黃懷明是隔沒多久黃國榮在我家,有跟黃懷明商量說由黃懷明幫他販售這些東西,所以黃懷明才緊接著我加入幫黃國榮販售等語(偵一卷第117頁)。參以被告於111年6月27日經警方查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11包,數量非少,另又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3包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前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當時應仍有從事其他販毒行為。再佐以被告本案交易重量4錢之海洛因即可獲取72,000元販毒所得,則綜合上開事實,足資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56萬8,100元現金,應係被告取自其他次販毒行為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擴大沒收規定之適用前提係「其他違法行為」而非附屬於上開經判處有罪之罪刑,爰就此部分沒收事項單獨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載。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

具,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訴緝卷第129頁),顯然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復未請求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銷燬,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珮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9包 ⑴即警一卷第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9。 ⑵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4.844公克,檢驗後淨重24.641公克。 2 海洛因 2包 ⑴即警一卷第72至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至11。 ⑵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1),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8公克(驗餘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10),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03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純度61.78%,純質淨重0.64公克。 3 電子磅秤 1台 即警一卷第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4 空夾鏈袋 3包 即警一卷第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5 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玻璃球管 4支 即警一卷第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6 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 ⑴即警一卷第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1,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7 新臺幣56萬8,100元 即警一卷第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