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建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A04係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帳號「潘景賢」潘姓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潘姓男子)之友人,A04因得知潘姓男子與A01之子史稟玄間有債務糾紛,為協助潘姓男子索討債務,竟與潘姓男子、少年林○洋(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翰 (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7日12時29分許,由胡勝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駕駛不知情之胡財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4、少年林○洋、黃○翰及潘姓男子前往A01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住址詳卷),A04、少年林○洋、黃○翰即依照潘姓男子之指示,分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球棒下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揮砸A01住處鐵捲大門,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全,胡勝筌並在該處停留等待接應助勢,隨後A04、少年林○洋、黃○翰搭乘胡勝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導致A01所有之鐵捲大門6處玻璃破碎、多處毀損,足生損害於A01。嗣經A01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證人胡財源於警詢、證人即少年林〇洋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即少年黃〇翰、證人胡勝筌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_A01、A04偵訊庭呈之「潘景賢」臉書主頁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A04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4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A04與潘姓男子、少年林〇洋、少年黃〇翰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毀損犯行,與胡勝筌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A04為本案犯行時,已滿18歲,而同案少年林○洋、黃○翰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A04、少年林○洋、黃○翰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林○洋、黃○翰均為少年等語(見訴緝卷第105頁),則被告A04與少年共同實施妨害秩序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A04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雖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事由,然因毀損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爰於後續量刑時併審酌之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採相對加重立法,但立法說明已指出
是否有加重之必要,應考量對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是否大幅增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項為斷,法院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控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諸被告A04、少年林○洋、黃○翰及潘姓男子攜帶至現場供行使之兇器,固非槍械或爆裂物、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性極高之物,然球棒屬便於攜帶之物,且團體中之眾人於妨害秩序時均能輕易持之使用,又本件行為時段為中午時分,為人車頻繁往來之時段,於眾人失控時,因持有該等兇器而導致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提升之可能性亦較高,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尚不足以妥適評價被告之罪責,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A04同時有上述2種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因友人之債務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而與少年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毀損犯行,且於白天人車往來頻繁時段為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A0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財物之情節、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前科之素行(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訴緝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未扣案之球棒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A04稱已丟棄(訴緝卷第112頁),亦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