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澤源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許澤源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顏志芳(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為前女友感情問題與告訴人林智為有糾紛,心生不滿,竟夥同被告許澤源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9時40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進入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前於本院11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被告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