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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勝恩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97號、第18707號、111年度偵字第1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勝恩犯如附表二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何勝恩自民國106年起受僱於邵明謙經營之藍寶車業有限公司,何勝恩明知未獲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文件上署名之人同意或授權以其等名義簽發票據及簽立契約書、收據等文件,竟仍與邵明謙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邵明謙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判處罪刑後上訴駁回確定,邵明謙行使各該偽造本票、私文書等用以詐騙許哲瑋部分之犯行,無證據證明何勝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不在何勝恩之起訴範圍),依邵明謙之指示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間,接續以該編號所載方式偽造各該有價證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吳韋翰。

㈡、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間,接續以該編號所載方式偽造各該有價證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麒元。

㈢、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間,接續以該編號所載方式偽造各該有價證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蒲秋誠。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報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勝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164頁),核與證人陳麒元、吳韋翰警詢證述(見警卷一第111至113頁、第427至430頁)、證人邵明謙警詢、偵查證述(見警卷一第15至16頁、第22至23頁、第26、33、45頁、偵卷二第68、83頁)均相符,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及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藍寶車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警卷一第109、387頁、警卷三第7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01條第1項雖於被告事實一㈠、㈡行為後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及私文書內偽造各該編號所載之人之署押及指印,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其偽造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表一各編號之私文書,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地實施,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就前述各次犯行,均與邵明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各該日期依指示一併偽造本票及私文書,各行為間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並未參與行使偽造本票以詐欺許哲瑋部分之犯行,純係因受僱於邵明謙而依指示偽造本票,各次偽造之本票均僅1張,復未造成票據在市面上流通,被冒名者因此纏訟之結果,顯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並藉偽造之有價證券而遂行詐欺或其他金融犯罪以賺取暴利,造成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流通於市面,嚴重損害金融及市場秩序,或導致被冒名人遭追索者有別,對於票據信用及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微。如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顯不相當,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獲得授權代他人簽發本票及簽立相關契約文件,竟仍依邵明謙之指示偽造附表一各編號之本票及契約文件,損及交易上對於文書及票據之信任,並足生損害於各該名義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又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在卷,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係依照邵明謙指示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分工情形、所獲利益等罪責程度,均明顯輕於邵明謙,吳韋翰、陳麒元等人均未曾要求被告賠償,本院審理時同未到庭,本院亦無法以電話聯繫詢得其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已無意追究,暨被告為二專畢業,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邵明謙、許富傑先前遭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手法雖類似,但時間仍橫跨近2年,並係偽造不同人之名義,考量被告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查被告前雖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科紀錄在卷可稽,仍合於緩刑之要件。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票據及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附表一之本票,均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亦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已交由許哲瑋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文書上偽造之如該附表「沒收範圍」欄所載漏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諭知沒收之指印,同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其不記得這3次依指示偽造文書有無拿到加班費(見本院卷第82頁),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及沒收範圍一覽表】編號 偽造日期 偽造之本票 偽造之私文書 沒收範圍 1 (即起訴事實㈩) 107年11月27日 在發票人欄、簽章欄各偽造「吳韋翰」之署名1枚,製作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11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5萬元之本票1紙。(見警卷一第108頁) 1、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內偽造「吳韋翰」之指印1枚,表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所有人以新臺幣65萬元讓售予不具名買主之意。(見警卷一第105頁) 2、在借據之借貸人欄、保管條之受託人欄各偽造「吳韋翰」之署名1枚,表明吳韋翰已收領款項並將按期清償之意。(見警卷一第106至107頁) 無須重複沒收。 2 (即起訴事實) 108年2月18日 在發票人欄偽造「陳麒元」之署名1枚;在金額欄、發票人欄、發票人地址欄、發票日期欄,偽造「陳麒元」之指印共5枚,製作票號CH359306號、發票日108年2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80萬元之本票1紙。(見警卷三第746頁) 1、在車輛讓渡書內偽造「陳麒元」之署名1枚、指印共3枚,表示陳麒元願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無條件過戶給不具名之人之意。(見警卷三第739頁) 2、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內偽造「陳麒元」之署名、指印各1枚,表明陳麒元欲出售車輛之意。(見警卷三第744頁) 3、在2份借款契約書借款人欄各偽造「陳麒元」之署名1枚、指印共7枚,表示陳麒元向他人借貸新臺幣80萬元之意。(見警卷三第742、745頁) 4、在收據內偽造「陳麒元」之署名1枚、指印共3枚,表明陳麒元收到現金新臺幣80萬元之意。(見警卷三第741頁) 左列車輛讓渡書「日期處」、橫式列印借款契約書「金額及日期處」偽造之「陳麒元」指印3枚,均沒收。 本票則不重複沒收。 3 (即起訴事實) 109年6月2日 在發票人欄偽造「蒲秋誠」之署名1枚;在金額欄、發票人欄、簽章欄、發票日期欄,偽造「蒲秋誠」之指印共4枚,製作發票日109年6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40萬元之本票1紙。(見警卷一第385頁) 1、在借款契約書內偽造「蒲秋誠」之署名1枚、指印共5枚,表示蒲秋誠向他人借貸新臺幣140萬元之意。(見警卷一第380頁) 2、在車輛使用權利書內偽造「蒲秋誠」之署名1枚、指印共3枚,表示蒲秋誠提供個人名義供他人購買車輛之意。(見警卷一第381頁) 3、在汽車讓渡書內偽造「蒲秋誠」之署名1枚、指印共4枚,表示蒲秋誠願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讓渡予他人之意。(見警卷一第382頁) 4、在委任典當書內偽造「蒲秋誠」之署名1枚、指印共4枚,表示蒲秋誠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委託他人辦理典當之意。(見警卷一第383頁) 5、在收據內偽造「蒲秋誠」之署名1枚、指印共3枚,表明蒲秋誠收到現金新臺幣140萬元之意。(見警卷一第384頁) 左列借款契約書「金額及日期處」偽造之「蒲秋誠」指印2枚,均沒收。 本票則不重複沒收。

附表二【被告所犯各罪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何勝恩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事實一㈡ 何勝恩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物沒收。 3 事實一㈢ 何勝恩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物沒收。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