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浩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737號、107年度偵字第14645號、107年度偵字第16130號、107年度偵字第17532號、107年度偵字第17924號、107年度偵字第19456號、107年度偵字第22990號、107年度偵字第23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浩銘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浩銘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5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關於「吳浩銘於民國107年5月間(下同),參與由真
實身分不詳,綽號為「生意人」與「長鴻」之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車手」,應補充被告吳浩銘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如後。
㈡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提領4萬元」,應更正為「提領4萬2000元」。
㈢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提領3萬0010元」,應更正為「提領3萬元」。
㈣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提領共2萬9910元」,應更正為「提領共2萬9900元」。
㈤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提領共2萬1010元」,應更正為「提領共2萬1000元」。
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提領共3萬0810元」,應更正為「提領共3萬800元」。
㈦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提領共2萬1010元」,應更正為「提領共2萬1,000元」。
㈧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分次提領共10萬0020元」,應更正為「分次提領共10萬元」。
㈨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提領共2萬9010元」,應更正為「提領共2萬9,000元」。
㈩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並從中獲取2%即3000元之報酬」,應更
正為「並允諾被告可從中獲取2%即3000元之報酬(但被告未實際領得)」;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至16 「並從中獲取2%之報酬」,應更正為「並允諾被告可從中獲取2%之報酬(但被告未實際領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5頁、第7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何軒達客觀雖有數次匯款行為(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然係詐欺正犯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就其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告訴人及被害人並不相同,且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防條例第47條又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同年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規定),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同年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規定)。依修正前規定,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並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而修正後規定,除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外,並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修正後規定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行為人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2、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其並未取得本案分工之報酬(詳後述),尚不生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1、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手段係擔任收簿手(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部分)及提款車手(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2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使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損害,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是被告之犯行手段程度並非輕微,犯行所生損害程度也非輕微。惟考量被告並非直接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且僅立於指示最末端取簿手及車手之角色,並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被告之不法責任程度雖非輕微,惟亦未達嚴重程度。綜合審酌上情,應以處斷刑中度偏低度之區間定其責任刑範圍。
2、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52頁),素行非佳;且被告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經考量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就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同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現有另案尚在偵審中,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帳號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均業經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後層層上繳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雖有允諾報酬為2%,但因為是月結報酬,要領取報酬時其已被通緝而未實際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3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案係於109年1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綽號「生意人」與「長鴻」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08年1月10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罪刑,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108年11月6日確定,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前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綽號「生意人」與「長鴻」詐欺集團與本案是同一犯罪集團,跟我之前確定判決都是一樣的集團等語(本院卷第73頁)。
是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許庭瑜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何軒達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廖梓翔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姚鈞耀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余忻藍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告訴人許蕙茹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吳孟宸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告訴人王韻博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郭銘芬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告訴人黃詩雅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告訴人張玲瑜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被害人翁雪瑩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被害人蔡沛勳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告訴人楊孟錡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告訴人葉冠霆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被害人夏聖皓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被害人林宜樺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被害人石子筠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被害人黃莉琪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告訴人金婉柔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737號107年度偵字第14645號107年度偵字第16130號107年度偵字第17532號107年度偵字第17924號107年度偵字第19456號107年度偵字第22990號107年度偵字第23042號被 告 吳浩銘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浩銘於民國107年5月間(下同),參與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為「生意人」與「長鴻」之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車手,並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浩銘於5月16日依「生意人」之指示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即黑貓宅急便高雄營業所,領取由李偉竹(涉犯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94號為不起訴處分)寄至該處,內含李偉竹開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再轉寄至臺中市不詳處所,致該詐欺集團取得李偉竹上開帳戶資料並作為犯罪工具,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許庭瑜、何軒達及廖梓翔致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李偉竹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吳浩銘於5月17日依「生意人」之指示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領取由胡志華(涉犯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原上易字第63號判決有罪確定)寄至該處,內含胡志華開立使用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包裹,再轉寄至臺中市不詳處所,致該詐欺集團取得胡志華上開帳戶資料並作為犯罪工具,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何軒達及姚鈞耀致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胡志華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三)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先後向余忻藍等人施以詐術,致余忻藍等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包括吳浩銘所開立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他指定帳戶內,吳浩銘則自「生意人」、「長鴻」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領得之贓款交付「生意人」。嗣許庭瑜等人發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庭瑜等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興分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左營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浩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李偉竹於警詢中之供述、LINE對話擷圖、存摺影本、黑貓宅急便存根聯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07偵23042警卷內)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3 另案被告胡志華於警詢中之供述及黑貓宅急便存根聯。(107偵19456警卷內)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4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其他證據 佐證各該詐騙犯行
二、核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分工為犯罪事實欄一(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首次詐欺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其他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共19罪(附表一及附表二部分共3罪,附表三部分共16罪)。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因提供帳戶所獲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勢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均在107年,金額均為新臺幣) 其他相關證據及出處 (107偵23042警卷內) 1 許庭瑜 於5月16日17時26分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8時29分許,轉帳2萬8985元至李偉竹上開郵局帳戶內。 (至許庭瑜其他受騙款項部分,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有關,故不列入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許庭瑜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 2 何軒達 於5月16日18時9分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30分許,分次轉帳共3萬4334元至李偉竹上開郵局帳戶內。 何軒達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094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 3 廖梓翔 於5月16日18時37分前,接到詐騙電話謊稱消費扣款發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轉帳1萬4985元至李偉竹上開郵局帳戶內。 廖梓翔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194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均在107年,金額均為新臺幣) 其他相關證據及出處 1 何軒達 於5月16日18時9分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8時48分許,轉帳9970元至胡志華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何軒達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63號判決書列印資料。(107偵23042警卷內) 2 姚鈞耀 於5月16日18時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查詢銀行帳戶餘額,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8時56分許,轉帳2萬9988元至胡志華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姚鈞耀於警詢中之指述、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63號判決書列印資料。(107偵19456警卷內)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遭詐騙過程 (時間均在107年,金額均為新臺幣) 提款車手、時間、地點(均在高雄市)及金額 其他相關證據 及出處 1 告訴人 余忻藍 於5月12日15時57分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5月14日13時41分許,轉帳54萬2524元,於5月15日14時13分許,轉帳15萬0012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吳浩銘帳戶內。 (至余忻藍其他受騙款項部分,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有關,故不列入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吳浩銘於5月14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英德街郵局臨櫃自左列帳戶提款50萬元,並接續在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再依「生意人」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扣除2%即1萬0800元之報酬後,餘款放在臺中洲際棒球場之廁所內。(關於吳浩銘將領得款項上繳「生意人」部分,下同。) 吳浩銘又於5月16日13時38分許,在新興區中正三路177號之新興郵局,臨櫃自左列帳戶提領15萬元,並從中獲取2%即3000元之報酬。 余忻藍於警詢中之指述、相關報案紀錄、余忻藍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07偵14645號警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7年11月7日高營字第1071802106號函附吳浩銘107年5月14日臨櫃提款資料及ATM提款監視錄影光碟(107偵13737號偵卷)。 2 告訴人 許蕙茹 於5月14日18時19分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隨後轉帳1萬0024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浩銘於5月14日19時10分許,在左營區博愛二路102號即陽信銀行左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元,並從中獲取2%之報酬。 許蕙茹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紀錄、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07偵22990號警卷)。 3 告訴人 吳孟宸 於5月14日18時7分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0分許,轉帳1萬1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至吳孟宸其他受騙款項部分,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有關,故不列入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吳浩銘於5月14日19時12分許,在左營區博愛二路168號即高雄銀行營業部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2000元,並從中獲取2%之報酬。 吳孟宸於警詢中之指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07偵22990號警卷)。 4 告訴人 王韻博 於5月25日19時2分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9分許,轉帳3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至王韻博其他受騙款項部分,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有關,故不列入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吳浩銘於5月25日20時47分許,在前鎮區三多三路155號即彰化銀行前鎮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分次提領共3萬0010元,並從中獲取2%之報酬。 王韻博於警詢中之指述、相關報案紀錄、王韻博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7偵17532號警卷)、吳浩銘提領現金一覽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07偵13737號警卷)。 5 告訴人 郭銘芬 於5月25日19時39分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20時11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至郭銘芬其他受騙款項部分,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有關,故不列入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吳浩銘於5月25日20時31分許,在前鎮區三多三路83號即元大銀行三多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分次提領共5萬9015元,又於20時33分許,自左列永豐帳戶分次提領共2萬9910元,並從中獲取2%之報酬。 郭銘芬於警詢中之指述、相關報案紀錄、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7偵17532號警卷)、吳浩銘提領現金一覽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07偵13737號警卷)。 6 告訴人 黃詩雅 於5月25日20時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0分許,轉帳2萬0985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至黃詩雅其他受騙款項部分,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有關,故不列入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吳浩銘於5月25日21時32分許,在苓雅區中正一路249號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分次提領共2萬1010元,並從中獲取2%之報酬。 黃詩雅於警詢中之指述、相關報案紀錄、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黃詩雅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07偵17532號警卷)。 7 告訴人 張玲瑜 於5月25日17時35分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5分許,轉帳2萬9988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至張玲瑜其他受騙款項部分,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有關,故不列入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吳浩銘於5月25日21時42分許,在苓雅區福德二路5號即萊爾富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3萬元,並從中獲取2%之報酬。 張玲瑜於警詢中之指述、相關報案紀錄、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07偵17532號警卷)。 8 被害人 翁雪瑩 於5月25日17時50分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6分許,分次轉帳共15萬0084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至翁雪瑩其他受騙款項部分,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有關,故不列入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吳浩銘於5月25日20時42分許,在前鎮區三多三路139號即廣澤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5萬元,並從中獲取2%之報酬。 翁雪瑩於警詢中之指述、相關報案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7偵13737號警、偵卷)。 9 被害人 蔡沛勳 於5月26日18時27分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5分許,存入現金3萬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至蔡沛勳其他受騙款項部分,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有關,故不列入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吳浩銘於5月26日20時39分許,在左營區重信路415號即臺灣銀行高榮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分次提領共3萬0810元,並從中獲取2%之報酬。 蔡沛勳於警詢中之指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7偵16130號警卷)、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07偵22990號警卷)。 10 告訴人 楊孟錡 於5月26日20時47分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8分許,分次轉帳共2萬1108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浩銘於5月26日21時19分許,在左營區華夏路1237號即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分次提領共2萬1010元,並從中獲取2%之報酬。 楊孟錡於警詢中之指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7偵16130號警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07偵22990號警卷)。 11 告訴人葉冠霆 於5月26日20時2分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5分至23時24分間,分別以轉帳及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共8萬993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浩銘於5月26日23時3分許,在左營區博愛二路426號即第一銀行博愛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分次提領共9萬元,並從中獲取2%之報酬。 葉冠霆於警詢中之指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報案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07偵22990號警卷)。 12 被害人夏聖皓 於5月26日20時12分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2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浩銘於5月26日21時4分許,在左營區重信路415號即臺灣銀行高榮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分次提領共3萬元,並從中獲取2%之報酬。 夏聖皓於警詢中之指述、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07偵22990號警卷)。 13 被害人林宜樺 於5月26日19時44分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刷卡消費發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3分許,分次轉帳共9萬998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至林宜樺其他受騙款項部分,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有關,故不列入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吳浩銘於5月26日21時30分許,自左列帳戶分次提領共10萬0020元,並從中獲取2%之報酬。 林宜樺於警詢中之指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7偵22990號警卷)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4 被害人石子筠 於5月26日20時40分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5分許,轉帳共1萬5984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浩銘於5月26日21時41分許,在左營區博愛四路280號即彰化銀行左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分次提領共2萬9010元,並從中獲取2%之報酬。 石子筠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器影像擷圖(107偵22990號警卷)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5 被害人黃莉琪 於5月26日20時58分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9分許,分次轉帳共1萬3077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上 黃莉琪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器影像擷圖(107偵22990號警卷)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6 告訴人金婉柔 於5月26日20時18分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3分許,轉帳24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浩銘於5月26日22時3分許,在左營區重信路415號即臺灣銀行高榮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000元,並從中獲取2%之報酬。 金婉柔於警詢中之指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報案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07偵22990號警卷)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