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276、2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文堯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06年7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9276號102年度偵字第24704號被 告 高瑞龍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廖傑驊律師被 告 鄭文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瑞龍因知自身另案遭通緝,為免遭警查緝,竟與鄭文堯基

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高瑞 龍於民國97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延吉街某公司內,提 供其照片予鄭文堯;鄭文堯嗣則於不詳時地,將該照片黏貼 在「鄭文堯」之國民身分證及以不詳方式掃描至健保卡上而 加以變造,並於同年3、4月間某日,在首馥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首馥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辦公室內,交付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高瑞龍。高瑞 龍嗣則向首馥公司相關人員行使該等證件,自同年6月13日起,冒「鄭文堯」之身分擔任首馥公司負責人,足以生損害 於首馥公司。高瑞龍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該變造之國民身 分證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鼓山分行申辦金融 帳戶及信用卡,並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車租賃公司)申辦承租車輛,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戶政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分別對於國民身分資料、健康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合庫銀行鼓山分行、格上汽車租賃公司分別對於金融帳戶、信用卡、車輛承租管理之正確性。嗣首馥公司因故於98年8月19日經核准解散,結束營業;相關投資人於同年月12日,另登記成立寶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裕公司)。高瑞龍乃又於寶裕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4營業處所,向公司相關人員行使該等證件,冒「鄭文堯」之身分擔任該公司執行總監。高瑞龍於99年11月3日因案入監服刑,於100年12月20日刑滿出獄,並又進入寶裕公司擔任執行總監。高瑞龍於100年12月27日後某日,至寶裕公司向相關人員坦承其真實身份為「高瑞龍」而非「鄭文堯」。迄高瑞龍於101年10月15日又因案入監服刑,寶裕公司相關人員始開始進行清查,發現公司資料內之「鄭文堯」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上之照片應為「高瑞龍」所有,遂據以提出告訴。

二、案經寶裕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高瑞龍之供述 │坦承: ││ │ │1.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個人照片予鄭文堯。 ││ │ │2.知悉鄭文堯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 │ │ 係變造並據以行使等事實。 │├──┼───────────────┼────────────────────┤

│二 │告訴代理人魏淑惠之陳述 │被告高瑞龍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 │ │身分證等事實 │├──┼───────────────┼────────────────────┤│三 │1.臺北○○○○○○○○○102年2│鄭文堯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照片,核與告訴││ │ 月23日北市投戶資字第市投戶資│狀、合庫銀行鼓山分行、格上汽車租賃公司所│

│ │ 字第1023 0173500號函所附 │附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之照片不符。佐證被告││ │ 「鄭文堯」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 │2人確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 │

│ │ 書。 │分證等事實。 ││ │2.告訴狀所附「鄭文堯」健保卡、│ ││ │ 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張 │ ││ │3.合庫銀行鼓山分行102年4月9日 │ ││ │ 合金鼓字第1020001139號函所附│ ││ │ 「鄭文堯」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 │ ││ │4.格上汽車租賃公司102年4月15日│ ││ │ 2013格字第0312號所附「鄭文堯│ ││ │ 」國民身分證1張。 │ ││ │5.告訴人提出「證六」之信封影本│ ││ │ 及格上汽車租賃公司存證信函 │ │├──┼───────────────┼────────────────────┤│ 四 │告訴人提出之委任契約書、財團法│被告高瑞龍冒鄭文堯之名,擔任首馥公司負責│

│ │人聯合徵信中心首馥公司登記資料│人之事實 ││ │、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 │ │├──┼───────────────┼────────────────────┤│ 五 │告訴人提出之估驗請款單及協議書│被告高瑞龍向寶裕公司人員坦認真實身份後,│

│ │ │向寶裕公司借款之事實 │├──┼───────────────┼────────────────────┤

│ 六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 │被告高瑞龍於出獄

後,仍於100年12月27日, ││ │ │以鄭文堯名義向寶裕公司借款新台幣10萬元。│├──┼───────────────┼────────────────────┤│ 七 │告訴人提出「證四」之存款憑條及│被告高瑞龍於99年7月間,冒鄭文堯名義與寶 │

│ │匯款申請書 │裕公司間之金錢往來情形 │├──┼───────────────┼────────────────────┤

│ 八 │被告高瑞龍在監在押記錄表 │證明被告高瑞龍上

述入出監日期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健保卡部分)。被告2人變造上開證件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高瑞龍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接續犯,請均依共同正犯,各論以一罪。被告2人各次行使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2罪嫌,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至變造之「鄭文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附表: ┌──┬──────────┬────────────┐ │編號│行使時間 │行使方式 │ ├──┼──────────┼────────────┤ │一 │97年8月19日 │向格上汽車租賃公司承租車│ │ │ │號6180-NN號汽車。 │ ├──┼──────────┼────────────┤ │二 │97年11月20日 │向合庫銀行鼓山分行申辦開│ │ │ │戶及信用卡。 │ └──┴──────────┴────────────┘所犯法條: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