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國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791、1360、1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國華被訴違背安全駕駛罪嫌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華於民國97年10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旁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3)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鳳林三路與仁德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定,測得其含量達每公升1.1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於同年12月2日施行生效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等語(至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經查:

⒈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歷經數次修正,並將法定最高刑度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先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復再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00年12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追訴權時效部分:

⑴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此次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3、4款、第2項均未修正,是依被告被訴修正前第185條之3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不論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為10年,對本案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原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第83條第2項第2款則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從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㈡從而,依前揭說明,修正前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之經過期間等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就時效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8年9月30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此情有本院通緝稿附卷足徵,因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所犯前揭罪名之追訴權時效,計算如下:㈠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之行為時點

為97年10月13日。其被訴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共為12年6月。依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自犯罪成立之日即97年10月13日起算,加計12年6月,其未計入不生時效進行期間前之時效完成日應為110年4月12日。

㈡本案檢察官係因承辦被告之胞兄洪啟發所涉違背安全駕駛罪

嫌時,發覺實際行為人為本案被告,遂於97年12月23日簽分偵辦,此有檢察官簽稿在卷可稽,應認此日為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而本案檢察官係於98年4月30日製作起訴書結案,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佐,是偵查期間應自97年12月23日之翌日即97年12月24日起算,至98年4月30日結案止,共計128日,此段期間依前揭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屬偵查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此外,本案乃於98年5月2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5月22日雄檢偵791字第821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為憑。檢察官於98年4月30日起訴終結偵查後,至本案98年5月25日繫屬本院前,計25日,本案卷內雖無偵查或審判程序在進行,惟此段期間另有與本案同一犯罪事實之另案偵查程序持續進行中(詳如後述五所載),依前揭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尚無不行使之情形,此段期間亦屬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予排除。又本案自98年5月25日繫屬本院後,即進入審判程序,同屬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自繫屬本院之翌日即98年5月26日起算,至本院98年9月30日發布通緝之日止,此段期間共計128日,則應併予排除。

㈢是以,本案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合計為:偵查期間128日,

起訴後繫屬本院前因嗣後移送併辦之另案偵查程序持續進行而應排除之期間25日,加計繫屬本院後至發布通緝前之審判期間128日,共計281日。以前揭三㈠所述未計入不生時效進行期間前之時效完成日110年4月12日為基礎,加計281日,本案被告被訴前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11年1月18日即告完成。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違背安全駕駛罪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1年1月18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2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稱該案中被告被訴違背安全駕駛罪嫌部分,與本案被告遭起訴如公訴意旨欄所載事實為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究等語,本院特予說明如下:

㈠有鑑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乃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4月13日

簽分偵辦以開始偵查,迄99年1月26日始以上開案號製作移送併辦意旨書終結偵查,並移送本院,經本院於99年2月3日收受,此有檢察官簽稿、移送併辦意旨書及高雄地檢署99年2月3日雄檢惠潛98偵15271字第2249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其偵查期間已涵蓋前揭三㈡所述起訴後繫屬本院前之25日空窗期,是本院前開計算追訴權時效時,已將此段期間一併納入不生時效進行期間。

㈡惟因公訴意旨欄所載事實業經時效完成而應由本院為免訴之

判決,業如前述,是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被訴違背安全駕駛罪嫌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實體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