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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4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與林政彥、許中威、陳計綸(由許中威引薦加入。林政彥以下等人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先行判處罪刑在案)、少年高○仁(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年度少護字第489至493號裁定付保護管束,且無證據顯示A05知悉其係未成年人)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對附表一所示A02、A01,施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載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時間,匯款同欄所示金額至卓勝威(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復由曾逸旻將台新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均交付予A05,再由A05轉交予林政彥,以分別提供提款車手少年高○仁及陳計綸從事附表一「提領車手/提領情形」所示提款行為後,終由A05收回車手提領贓款及提款卡,並將贓款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案經A02、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A05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及供述(警一卷第131至139頁,本院卷第73至76、85至99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一卷第2

03至208、244至246頁,警二卷第251至253頁,訴卷第273至

336、339頁)。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中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警二卷第256至260頁,偵一卷第321至323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計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警二卷第339至342頁)。

㈤證人即少年高○仁於警詢指述(警二卷第351至355頁)。

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二卷第435至439頁)。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政彥、許中威、陳計綸及少年高○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係對不同告訴人分別實施詐術,侵害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係被告行為後始增訂因特別法分則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減刑要件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得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且其供稱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80元(警一卷第134頁,本院卷第97頁),業經依法繳回,有本院115年度贓字第351號收據為佐,核與上述減刑規定並無不合,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

取財物,率爾從事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非但助長詐欺財產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上游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節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本院第103至110頁),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事涉隱私爰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98頁),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2,380元,業經繳回,前已述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A0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A02佯稱:其為綽號「蕭ㄟ」男子,需工程款以備料云云,致A02陷於錯誤,遂委託蔡緹威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05年12月8日14時27分許 / 10萬元 高○仁 / ①105年12月8日14時36分、37分、40分、41分、42分許,在屏東縣南州鄉提領2萬元(4次)、19,000元。 ②105年12月11日19時53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提領900元。 ①告訴人A02警詢指述(警三卷第587至589頁)。 ②南州地區農會ATM105年12月8日監視器畫面照片 (警一卷第156頁)。 ③高雄銀行鹽埕分行ATM監視器畫面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他卷第126至130頁,警一卷第157頁,警二卷第364頁)。 ④告訴人A02手機畫面截圖 (警三卷第592頁)。 ⑤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92頁)。 ⑥蔡緹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警三卷P701-702)。 2 A0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A01佯稱:其為友人「梁美惠」需錢孔急云云,致A01陷於錯誤,遂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05年12月12日13時56分許 / 2萬元 陳計綸 / ①105年12月12日14時4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提領2萬元。 ①告訴人A01警詢指述(警三卷第594至595頁)。 ②高雄銀行鼎金國中ATM監視器畫面照片(他卷第131頁,警二卷第365頁)。 ③告訴人A01匯款申請單(警三卷第59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597頁)。 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警三卷第598頁)。 ⑥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92頁)。【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A02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A01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