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囷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61號、112年度偵字第2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囷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蔣囷祐於民國112年4月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與尤浩文(綽號「竹雞」,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確定)、暱稱「開膛手」、「楊癲峰」、「涵涵」、「AP來來順」、「stylina141512」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蔣囷祐擔任取款車手,尤浩文則負責擔任監督車手負責監督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以此分工而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另案起訴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日以Line暱稱「張芷芸」名義,向陳麗珍佯稱下載安裝「PSH」APP(https://calexs.top)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陳麗珍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23日、3月31日、4月12日,均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各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40萬元、50萬元等3次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化名「蔡明輝」、「許智凱」、「羅偉豪」等3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嗣陳麗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於「張芷芸」再度邀約投資時假意約定再次交款。蔣囷祐與尤浩文經飛機通訊軟體「1」群組內暱稱「開膛手」、「楊癲峰」等人指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5日10時,蔣囷祐前往陳麗珍上址住處,並由尤浩文在旁監控取款及負責環顧周遭、傳送表示現場情形安全等訊息至上開群組,由蔣囷祐出面配戴偽造之ProShares公司工作證,向陳麗珍佯稱其為業務專員,欲向陳麗珍收取10萬元,並提示偽造之ProShares公司美國基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要求陳麗珍簽收而行使之,旋經在場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蔣囷祐、尤浩文而未遂,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經警自尤浩文、蔣囷祐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麗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蔣囷祐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訴緝卷第8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珍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尤浩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ProShares證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ProShares美國基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畫面、告訴人與暱稱「張芷芸」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軟體「PSH」APP頁面擷取畫面、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1」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與同案被告尤浩文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翻拍畫面、查獲現場面交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及扣案物照片、蒐證畫面暨同案被告尤浩文指認「楊癲峰」之照片(警一卷第9至17、19至22、35至4
3、51至61、77至85頁,警二卷第94至95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
條文又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115月1月23日施行時變更為1百萬、1千萬、1億共3個級距】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第44條第1項規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詳下述),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適用修正前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於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於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⒊被告於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此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本案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使被告約定見面取款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起訴法條,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訴緝卷第81至82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自應一併審理。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尤浩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但尚未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僅於審判程序坦承犯行,故被告不符修正前、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亦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因一般洗錢罪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故減刑規定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進行取款行為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之公共信用。衡酌本案告訴人前遭詐欺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收款現場逮捕被告,告訴人此部分無實際損失;復考量被告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8,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均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與共犯尤浩文所有,係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警一卷第26頁,偵一卷第12頁)及同案被告尤浩文(警一卷第68至69頁,偵一卷第16頁)供述在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收據1本、偽造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惟上開物品均已於另案宣告沒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77至186頁),爰不再重複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千元鈔共10萬元,業經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警二卷第23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本案詐欺犯行因屬未遂,而未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供稱係於
收款繳回上游後始可分取酬勞等語(訴緝卷第83頁),而本件被告係當場遭查獲而尚未領得報酬,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其他不法犯罪所得,爰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致陳麗珍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23日、3月31日、4月12日,均在陳麗珍住處內,各交付50萬元、40萬元、50萬元等3次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化名「蔡明輝」、「許智凱」、「羅偉豪」等3人,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交付蓋有外務經理「許智凱」、「羅偉豪」偽造印文之「ProShares美國基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偽造收據2紙予陳麗珍收執,被告就此部分,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㈡惟查:
就112年3月23日、3月31日、4月12日三次前往陳麗珍住處面交取款50萬元、40萬元、50萬元部分,並非由被告擔任車手前往取款,業據證人陳麗珍證述(警一卷第5頁)、被告(警二卷第12頁)及同案被告尤浩文(警二卷第23頁)供述在卷,且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參與該三次面交受騙款項,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知悉其係詐欺集團之分工一環,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則被告縱未親身參與收取該三次之受騙款項,仍應對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為之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等語。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109號已有明文。是以在行為人未著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況下,行為人須具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始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衡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其係聽命於詐欺集團內通訊軟體飛機群組「1」指示前往取款,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其他犯行分工(包含聯繫被害人佯稱投資、監督其他車手向告訴人取款等行為),則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告訴人另有遭詐騙而分別於112年3月23日、3月31日、4月12日,各交付50萬元、40萬元、50萬元款項此情,被告既不知有此三次詐騙款項,自無從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縱認詐欺集團乃係由諸多提款車手、監督車手所共同組成,且此事屬一般社會經驗,而被告可得而知上情,然亦無證據可徵被告得自其他提款車手或監督車手所提領款項中分取報酬,衡諸一般人加入詐欺集團之目的均係為賺取報酬,則在被告無從分取其他車手所提款項為報酬之情況下,自難認被告就其他車手所為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被告曾與相同被害人面交一部受詐騙款項,即認其應就被害人全部受騙款項負共犯之責。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事實欄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本件原定於115年10月2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即115年10月27日宣判)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扣自蔣囷祐處 1 新臺幣千元鈔共10萬元 已發還陳麗珍 2 偽造之ProShares公司美國基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 1本 本院112年度院總管字第1469號扣押物品清單(審訴卷第125頁) 3 偽造之ProShares公司外務經理工作證 1張 4 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扣自尤浩文處 5 智慧型手機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號) 1支 本院112年度院總管字第1469號扣押物品清單(審訴卷第1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