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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意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21號、114年度偵字第1690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意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郭意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泰–帥憨」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意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於民國113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之間某時,依指示領取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樂天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前開共4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同年月20日21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京城銀帳戶提款卡交與徐志斌(起訴書均誤載為徐志彬,以下均逕予更正);又於同年月24日16時12分許,將玉山帳戶、樂天帳戶、一銀帳戶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前鎮區時代大道與時代南二路街口之草叢,再由徐志斌前往拾取,嗣徐志斌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均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下合稱王嘉君等8人)施用詐術,使王嘉君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嗣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嘉君等8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壹、被告郭意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67頁、本院卷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嘉君等8人於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33-35頁、警二卷第219-

221、241-244頁、警三卷第29-33、37-43、43-45、51-55、68-72、115-119頁、偵二卷第93-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志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一卷第1-4、5-16、157-1

62、169-174、179-188、203-208頁、警二卷第111-124頁、偵一卷第29-30、31-33頁)、證人張起嘉於警詢證述(見警二卷第9-1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辨識影像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13-1

5、27頁)、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見警二卷第29-40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警三卷第24、27-28、31頁)、王嘉君等8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證(見警一卷第135-139頁、警二卷第223-226、245-247頁、警三卷第55-65、83-90、122-132頁、偵二卷第103-121頁、偵三卷第67-139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基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處斷刑最高度較輕,應認整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第43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且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溯及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判斷本案被告有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論罪法條、罪名及犯罪態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數次施用詐術、取得及隱匿詐欺款項等舉措,主觀上均係基於取得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末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間,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被告本案前揭犯行,所侵害如附表一所示8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等情,均如前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等情,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應減輕其刑之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輕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又衡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並審酌其均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且有如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另涉詐欺等案件尚在偵查及審理中,有前揭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予說明。

㈡至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不併予宣告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且提款卡專屬個人金融帳戶,經帳戶申設人申請註銷及換發新卡後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原與其約

定每次轉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報酬為新臺幣1,500元,惟其並未實際獲得上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洗錢之犯罪客體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王嘉君等8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對該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113年6月21日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悟空」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羣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依指示領取及轉交裝有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判決處刑(下稱前案),又前案係於114年5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於114年10月16日確定,本案則於114年6月1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110頁、127-143頁、審訴卷第3頁);又被告供稱:其於前案及本案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其均係從臉書社團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後,經他人介紹而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佐以本案及前案均係被告於113年6月間之密接時間所為,復無證據可證其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不同,堪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其參與前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意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於113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之間某時,依指示領取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同年月21日1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將永豐帳戶提款卡交與徐志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吳克樟施用詐術,使吳克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永豐帳戶內,嗣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者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被告前因其與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指示於113年6月21日10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巷00號門前左邊花盆磚塊下方,取出同案被告朱博珩申設之永豐帳戶提款卡後,將之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0日向吳克樟佯稱欲購買自行車輪胎,然因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吳克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永豐帳戶內,嗣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經本院於114年6月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判決處刑,該案並於114年9月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94頁、127-143頁)。查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揭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8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時間、地點、詐欺方式、匯款金額等節完全相同,是被告該案所為犯行與本案此部分起訴犯行係屬同一案件,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同一案件既經該案判處罪刑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即不得再受實體裁判,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永豐帳戶提款卡,與本案帳戶提款卡性質相同,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亦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吳克樟遭詐欺而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已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對該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24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9):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王嘉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佯裝網拍買家,向告訴人王嘉君佯稱要買香水,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6月21日 17時23分 京城銀帳戶 9萬9,985元 郭意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巫苡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佯裝中華電信及第一商業銀行客服,向告訴人巫苡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終止自動扣款。 113年6月21日 18時16分 京城銀帳戶 2萬9,987元 郭意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郭盈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佯裝網拍買家,向告訴人郭盈萱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起訴書誤載時間為113年6月21日、告訴人姓名為王嘉君,均逕予更正)。 113年6月21日 18時40分 京城銀帳戶 1萬3,123元 郭意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吳錦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佯裝網拍買家,向告訴人吳錦恆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6月24日 18時45分 玉山帳戶 3萬6,123元 郭意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湯曜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向告訴人湯曜謙佯稱IG中獎,然需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6月24日 18時45分 樂天帳戶 2萬元 郭意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楊詠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向告訴人楊詠盛佯稱IG中獎,然需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6月24日 19時6分 樂天帳戶 1,000元 郭意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廖本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向告訴人廖本原佯稱IG中獎,然需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6月24日 18時47分 樂天帳戶 2萬元 郭意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張家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佯裝網拍買家,向告訴人張家豪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6月24日 18時47分 一銀帳戶 4萬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6元,逕予更正) 郭意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6月24日 18時48分 4萬9,987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7元,逕予更正)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克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向告訴人吳克樟佯稱要購買自行車輪胎,然因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6月21日 12時54分 永豐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6月21日 13時1分 4萬9,985元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