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耀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49號、111年度偵字第3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1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6日繫屬本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31日雄檢信翔111偵25649字第112902506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5年9月13日死亡一事,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孜珉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649號111年度偵字第32664號
被 告 李耀輝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輝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崇溫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志宏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歐陽永傑2次。
二、嗣經員警監控李耀輝之相關通聯門號,見時機成熟,民國111年9月6日18時12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63號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7室,李耀輝在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2.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4.8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1包、Samsung Galaxy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耀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⑴證人蔡崇溫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供述。 ⑵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111年4月30日19時18分;7月7日18時3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蔡崇溫證稱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向被告李耀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交易均有完成之事實。 3 ⑴證人黃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供述。 ⑵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111年5月19日18時1分至19時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黃志宏證稱有如附表編號3所載,受讓被告李耀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⑴證人歐陽永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供述。 ⑵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111年6月24日21時45分;7月16日0時48分至2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歐陽永傑證稱有如附表編號4至5所載,向被告李耀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交易均有完成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李耀輝現場搜索照片、嫌疑人李耀輝涉嫌毒品案證物照片。 佐證本件查獲被告李耀輝過程及扣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物。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係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迄今猶未解除,故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無疑(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李耀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李耀輝所犯附表編號1、2、4、5數次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1包及Samsung Galaxy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屬被告李耀輝所有並供其分裝、藏放毒品或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收之。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被告李耀輝所為販賣毒品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雪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販賣/轉讓時間 販賣/轉讓地點 行為人 買受/受讓人 毒品種類 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 (新臺幣) 1 111年4月30日19時18分至19時37分間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李耀輝 蔡崇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蔡崇溫於111 年4月30日19時1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耀輝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李耀輝後,李耀輝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500 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蔡崇溫,並收取對價。 2 111年7月7日17時接近18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李耀輝 蔡崇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李耀輝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500 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蔡崇溫,並收取對價。嗣蔡崇溫施用毒品後,於111年7月7日18時32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李耀輝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李耀輝,告知毒品品質狀況。 3 111年5月19日18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國貿社區第八街超市)門口 李耀輝 黃志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黃志宏於111 年5月19日18時1分至18時2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耀輝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李耀輝後,李耀輝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衛生紙包裹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後,轉讓給黃志宏。嗣黃志宏不慎將左列毒品1包遺落於左列地點門口座椅旁,黃志宏於同日19時7分以上開方式聯繫李耀輝,告知毒品遺落乙事,最終順利找回左列毒品。 4 111 年6月24日2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李耀輝租屋處) 李耀輝 歐陽永傑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歐陽永傑於111 年6月24日21時4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耀輝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李耀輝後,李耀輝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2000 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歐陽永傑,並收取對價。 5 111 年7月16日2時45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李耀輝租屋處) 李耀輝 歐陽永傑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歐陽永傑於111 年7月16日0時48分至2時1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耀輝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李耀輝後,李耀輝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2000 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歐陽永傑,然因歐陽永傑並無現金,先行賒帳,嗣於111年7月20日前給付價金予李耀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