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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岳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93號、112年度偵字第14633號、第250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岳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蘇岳豪與盧廷誌(前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為將廢木材此廢棄物製成堆肥,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領有許可文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蘇岳豪委託不知情友人林壽南(已歿,所涉罪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出面向黃堪(起訴書誤載為黃勘,已歿,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土地(承租地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擬供堆置廢木材使用,惟蘇岳豪與盧廷誌卻錯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上開土地)誤認為承租地而予以占用,旋由蘇岳豪、盧廷誌於110年9月起,對外向農民及園藝業者表示收取廢木材之意願,並提供上開土地,指示不詳農民、園藝業者自行或由身分不詳貨車司機載運廢木材至該處傾倒堆置,再由盧廷誌擔任現場管理人負責進行使廢木材自然發酵之行為,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迄至111年4月4日5時29分許上開土地所堆置廢木材失火而遭警查獲為止,堆置在上開土地之廢木材數量達面積約1,600平方公尺、高度約8公尺、重量約1,000公噸。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岳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廷誌、證人林壽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堪、黃女容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110年8月2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2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3839000號函暨所附環保稽查記錄工作單、地籍資料影本及相關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3722300號函暨所附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51223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1年4月8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165009920號函暨所附土地勘查表及現況照片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

」、「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及盧廷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指示不詳農民、園藝業者自行或由貨車司機載運廢木材至上開土地傾倒,核屬收集、運輸廢棄物,並最終傾倒堆置在上開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即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收集、運輸廢木材部分未認屬「清除」廢棄物行為,就堆置廢木材部分則認屬「貯存」行為,均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與盧廷誌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林壽南亦有共犯關係,惟林壽南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林壽南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不知道上開土地所堆置木材之來源,且我1個月後(110年8月底)就退出了,我叫蘇先生跟黃堪討論把木屑載走,事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356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6至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93號卷第250至251頁),卷內復無具體事證可認林壽南與被告或盧廷誌就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故無從逕認被告與林壽南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反覆從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將廢木材製成堆肥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非法清理、堆置之廢木材廢棄物所佔面積達約1,600平方公尺、高度達約8公尺,數量甚多,影響環境衛生,並對於生態環境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推置者乃廢木材,尚非本身具有毒性、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另考量被告未自行將本案廢木材自上開土地移除完畢,仍有大塊廢木材露天裸落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訴緝卷第8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1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4332761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院訴字卷第51至54頁),是被告事後並未盡力減輕其犯行所造成危害。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地位、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5至86頁所示)、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碎木機1台(經警責付案外人江欣文代保管),依卷內既有事證,難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間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