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APIRI DEVANIE BACALSO(中文譯名:維妮,菲 律賓籍)選任辯護人 李蒂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2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4年度簡字第53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NAPIRI DEVANIE BACALSO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所謂經驗法則,雖指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或特別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並為普遍或特定之多數人所能體驗及認同之法則,但既係根據日常反覆踐行之經驗累積所得之結論,除未必能等同自然科學中之定理,而具有不變性與再現性,容許以反證推翻外,由於不同人之經驗存在不一致之空間,且未必與客觀真實相符,因此以經驗法則推論事實時,縱無反證,如該經驗法則與據以推論之事實間,並不存在極高之蓋然性而存在其他可能性時,仍應有其他佐證,方足以推論待證事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NAPIRI DEVANIE BACALSO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雪如等人之證述、轉帳紀錄及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郵局帳戶及各告訴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申辦郵局帳戶是為了日常消費叫外送使用,民國113年12月當時我家中有事要回去菲律賓,我整理東西時現場很亂,我又把放有提款卡之包包塞在床底下,可能因此忘記帶走,那包包裡面總共有4張提款卡,除了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外,其餘3張都是工作時的薪資帳戶提款卡,我從108年首次來台工作,當時我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後來申辦的其他帳戶,都是使用同1組密碼,113年12月我要離台時,我已經沒有打算要繼續使用這4個帳戶,但是當初仲介沒有告訴我要把帳戶結清,我也已經忘記我有在其中1張提款卡上寫過密碼,但我並未將帳戶賣或交給別人,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桃園偵緝卷第16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雪如、潘金水警詢證述(見桃園偵卷第33至41頁)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被害人之報案及通報紀錄、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見桃園偵卷第47至79頁、本院卷第55至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更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對詐欺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之故意,理由如下:
1、被告供稱:郵局帳戶從113年12月5日以後就不是我本人操作的,我當天有將最後的薪水領出來,我不知道為何還剩下新臺幣(下同)404元在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為菲律賓籍移工,自108年4月起獲准在台工作,原於113年11月間獲聲遠精密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聘僱,核准聘僱許可期間至116年11月止,然被告以家中長輩生病為由,於113年12月3日與聲遠公司協議自同年月13日起終止聘僱關係,被告更於同年月8日即行離境,有被告之移民署紀錄、入出境紀錄、聲遠公司115年1月16日回函及被告之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勞動部115年2月2日回函(見桃園偵卷第17頁、本院簡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89至90頁)在卷可憑,可信被告確係因家中突發事故始急於離台,否則應無於甫獲新僱主聘僱尚未滿1月,便與僱主協議終止聘僱關係,更於聘僱關係終止日前便離台,則被告辯稱當時急於離台,收拾物品時不慎遺落裝有提款卡之包包乙節,尚非難以想像之事,無從遽認被告係因不欲再使用帳戶始將之交予他人使用。
2、又被告已明確供稱其並未因家中需要用錢,而將郵局帳戶售予他人換錢(見本院卷第117頁),若被告果係為籌措醫藥費而出售帳戶,收購帳戶之人無論是否知悉帳戶所有者為即將離境之外國人,理應先行測試帳戶之轉帳或提款等功能,確保帳戶可正常使用,甚至需與提供者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掛失止付,或乾脆直接限制提供者之行動自由,以免支付對價後卻無法正常使用人頭帳戶。然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於113年12月5日有10,836元之轉存簿紀錄後,直至同年月29日至114年2月27日間,方有3筆持卡購貨圈存紀錄,更遲至114年3月28日始以之收受詐騙贓款,是若持有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係因知悉被告業已離境,不擔心其將帳戶掛失止付,方於取得帳戶過3個月後才開始使用,其更應於被告離境前對帳戶之提款及轉帳等功能進行測試,以免被告離境後,帳戶若使用上有何問題,將無人可出面處理,收購人頭帳戶之目的必將難以達成,該帳戶卻不僅於12月8日前毫無小額轉帳或提領之測試紀錄,自12月29日起之購貨圈存紀錄,依郵局回函所稱提款卡小額購物圈存之功能,係消費時先自持卡人帳戶圈存該筆款項,待特約商店請款,即將圈存之應付款項扣款支付予特約商店,故僅帳戶內有足夠餘額時方能進行消費(見本院卷第53頁),是各該消費之作為,至多僅能確認帳戶內是否仍有餘額,應無法確認帳戶之轉帳或提領等功能是否正常,能否認係測試帳戶之舉,尚非無疑,即令為測試帳戶之舉,以測試時被告早已離境,更難認係被告交付帳戶時,收購帳戶之人所為測試。
3、再者,證人即聲遠公司職員ANGELES JING PEN CAYANAN(中文譯名:安潔莉)於本院證稱:我是聲遠公司的資深機械操作員,公司指派我在工作上指導被告,我和被告只有工作上之師生關係,私下並無情誼,我和她也沒有住在宿舍的同1間寢室,我們的宿舍是4個人1間,房間門可以上鎖,要用磁扣才可以開啟,只有住在同房間的人才有磁扣,但是房間內每個人的空間只有用1個布簾擋住,沒有可以上鎖之私人置物櫃,當時被告住的房間有住滿4人,被告離開後,也有人又住進去,被告要離台時我有幫忙她打包整理、封箱,我記得她打包好後當天晚上還留在宿舍,但不記得她到底是行李先寄回去還是人先回去,我也不記得我幫她整理行李之日期,我只知道她有留下一些枕頭、臉盆、帽子、小電鍋等私人物品給後面住進來的新人,她並未把金融卡或手機交給我保管或請我幫她銷戶、斷話,她離開後我沒有進去她宿舍檢查有無物品遺忘,我也不知道有沒有宿舍的管理人員進入房內整理她留下的個人物品或清點被告有無交還相關物品,我在她離開後未聽同寢室室友或宿舍管理辦公室提過有撿到被告留下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是依安潔莉所證,可知被告並非住於單人宿舍,而係與他人同住,且宿舍內並無可以上鎖之私人置物櫃用以保管重要財物,雖然僅限同寢室之人方能以磁扣進入,但被告搬離後即有新人入住,被告在離開打包時,確有留下部分個人物品,打包後並未進行完整之點交或檢查有無物品遺忘,則被告辯稱其係將放置提款卡之包包塞在床底下保管,打包離去時忘記帶走乙節,依其住宿環境與前述急於離台之情境觀之,已非全無可能。又即令被告並未將提款卡或手機等交予安潔莉保管或委託其代辦銷戶、斷話等業務,亦僅能認定安潔莉未曾掌有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無從反推必為被告於離台前將之出售交予他人使用,絕無因藏放在床底下而遺忘,嗣後遭不詳之人發現,拾得後作他用之可能性,是安潔莉上開證述,同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固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時,向檢察官供稱:我有把郵局帳戶的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密碼是我小孩生日,因為我有3家銀行之提款卡,每張密碼都不一樣,我才要寫在提款卡上。我每次要回國時,都不會把提款卡帶走,我每次換到不同公司時,離開前也都會把提款卡留在床上等語(見桃園偵卷第16至17頁),但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只有初來台工作之第1張兆豐銀行提款卡上有寫密碼,之後其他帳戶均使用同1組密碼,偵訊筆錄上開記載,是因為當時用視訊通話,當時的通譯也沒有很認真聽我在說什麼,我當時就是說只有1張卡有密碼,其他的卡上面沒有貼密碼,且每張卡的密碼都一樣。我說的回國也是指回國休假的時候東西放在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觀之被告於114年7月31日確係經由遠距訊問方式製作筆錄,有筆錄傳真紀錄及遠距訊問請示單在卷,且被告針對檢察官之答覆,確有諸如答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是2022年離開上1間公司時就丟在那邊而未繼續使用等答非所問且與卷內事證明顯抵觸之情,被告又係114年7月30日入境隨即遭查獲逮捕,益徵被告已離境逾半年,本次僅欲短暫來台隨即遭逮捕訊問,其當下是否能清楚回憶先前在台工作時之帳戶保管情形?顯屬有疑。況縱令被告確實前後所辯不一,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或經由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推知被告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方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檢察官既未能充分舉證,自不得僅以被告所辯不一或不可採,即推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
5、末公訴意旨雖以詐騙集團為避免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遭所有人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而無法順利提領其內贓款,不會貿然使用竊取或拾得之人頭帳戶取贓;近年來不法集團透過人頭帳戶收取贓款、逃避追緝,已廣經宣傳報導,被告亦能理解上情,卻仍將帳戶提供予他人,應有不確定故意等推論(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㈤),然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使用權限之方式多端,並不限於約定提供,且社會上本不存在應如何管理提款卡及密碼,或不欲再使用之帳戶應如何處置方為正確合理之經驗法則,公訴意旨所舉推論,僅為實務上常見之提供人頭帳戶態樣,既非必然如此,個案使用上仍須有其他佐證或情況證據,方能支持前開推論之正確性。觀諸被告固於12月5日將帳戶內之10,836元轉出,但帳戶內仍剩餘高達404元,是被告雖供稱其不知道為何帳戶內還有餘款,但被告果若欲離台又急需用錢而出售帳戶,理應將帳戶內所有可提領或轉匯之款項全數轉出,有何必要遺留達404元在帳戶內?此節同無法排除被告因急於離境,未再行查證帳戶內餘額,方導致帳戶內之餘款未被全數轉出或領出之可能性,無法遽以被告有提款行為,即認係出售帳戶之準備行為。另無論被告前述之各帳戶密碼是否均相同、是否均有註記在提款卡上、密碼是否為容易記憶之特定日期等各節實情為何,被告既為外籍人士,其來台工作當有甚多事項需處理、學習與記憶,則縱使各帳戶之密碼均設定為其子之生日,於此特殊背景下為避免遺忘或記憶錯誤而書寫在提款卡上,同難謂必與情理相悖,當不能僅空泛依循往例之推論過程,即認定被告係故意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而絕無遺忘提款卡卻遭他人盜用帳戶之可能性。被告縱使未於離台前檢視自身財物或妥適保管,亦未親自或委請他人辦理銷戶等業務,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或因不熟悉我國國情,或因過於輕忽相關風險、缺乏警覺性,與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間仍有相當差距,檢察官既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客觀上確有將郵局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主觀上亦知悉其所為係對詐騙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自無從僅因被告對其提款卡及密碼管理不週,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39號被 告 NAPIRI DEVANIE BACALSO (菲律賓)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PIRI DEVANIE BACALSO(中文名:維妮)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王雪如、潘金水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王雪如、潘金水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雪如、潘金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維妮固坦承於113年12月8日回國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床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每次要回國時,都不會將提款卡帶走,要離開前都會將提款卡放在床上,我每次都會寫密碼在提款卡上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王雪如、潘金水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王雪如、潘金水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王雪如、潘金水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詐欺對話截圖、被告上開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警方受理報案資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可見王雪如、潘金水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犯罪集團成員隨即以「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云云,顯與上開犯罪集團提領途徑所呈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益徵被告本案帳戶資料非出於被告自行交付而係犯罪集團偶然取得,致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低,故被告所辯更顯無據。
(四)復參以王雪如、潘金水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而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將各該款項提領殆盡,據此,不僅可認該犯罪集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已具有實質支配力,且該集團成員係在確信本案帳戶不會在其使用、提領或轉匯不法所得前即被帳戶所有人掛失之情況下持以作為取贓工具。是依上開各節以觀,足認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
(五)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復觀其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然其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堪予認定。
(六)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即向王雪如、潘金水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王雪如、潘金水將受騙款項轉入犯罪集團持有、使用之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一情外,因一般金融帳戶之功能或使用目的不外乎作為存、提款使用,其應知悉或得以預見該犯罪集團成員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故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有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進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自有認識,故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即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