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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盈卉選任辯護人 邱馨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盈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盈卉預見將金融帳戶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資以掩飾、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6日14時32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上開3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使用本案3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因轉帳失敗而未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旋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追緝。

二、案經曾玉玲、陳盈樺、何采芸、彭文毅、徐武良、喻思嘉、楊孟潔、游鈺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1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蘇盈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包内,我不確定何時遺失。114年4月7日匯款房租時發現網銀無法使用,拿玉山卡片去ATM操作時發現也不能用,臨櫃後才知道帳戶變成警示戶,我就打電話掛失卡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遺失本案3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並未將帳戶資訊交付予詐騙集團或其他第三人。本案3帳戶均是被告之前工作薪轉帳戶之用申辦,而且其中台新帳戶於警示前,仍為被告扣繳保險費用之帳戶,此情形與一般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多為自己沒有在使用或是在交付前特意申辦的新帳戶之情形迥異,足證被告是遺失,並無將帳戶資訊交付給他人之行為。被告現任職之公司發薪日為每月5號,如遇假日則會順延,被告習慣於每月發薪當日即轉帳房租予房東,114年4月5日因適逢清明連假,故公司順延至114年4月7日始發薪,被告才會於當日欲轉帳房租時,發現帳戶有異常現象,而掛失本案3帳戶提款卡,若被告容任詐騙結果發生,則被告不會於知悉其帳戶有異常後旋即致電向各銀行通報及掛失等語,經查:㈠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因轉帳失敗而未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復有本案3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33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3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充作取得詐欺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

印鑑或提款卡,乃至帳戶帳號、密碼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而一般人均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且依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以免自身遺忘,縱有紀錄密碼之必要,通常亦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現行實務上提款卡至少須設定六位數字密碼,銀行對於輸入錯誤密碼之次數設有上限,如錯誤次數過多即會鎖卡,則詐欺集團成員要能迅速且正確猜中被告所設之六位數密碼(每位均可設0至9之任一數字),且要同時猜中3張不同提款卡之密碼,機率甚微,是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若係遺失,而非被告自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幾無可能迅速、正確猜中提款卡密碼,進而使用本案3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3帳戶後,旋即持提款卡提領款項。

⒉又被告於114年4月28日警詢中供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我放

在皮包內,提款卡密碼沒有遺失,我也沒有寫在卡片上,我也沒有設定過於簡單的密碼(如000000、123456),我也沒有提供、輸入任何認證或OTP密碼給任何人過,我不知道為何撿到的人可以提領款項。我沒有遺失其他帳戶等語(警卷第17-19頁),於114年6月30日偵訊中供稱:我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放在皮包内隨身攜帶。除了提款卡我沒有遺失其他物品,因為常用的提款卡如中信、玉山我放在卡套内(卡套放在我常用的零錢包包內),所以只有這三張不見,這三張放在一般較不常用的放鈔票的零錢包内。因為帳戶很久沒有使用,我不記得密碼了,印象中三張密碼不一樣,好像是121852,這是我前男友的生日,我真的不知道為何撿到卡片的人會知道密碼等語(偵一卷第19-22頁),於114年12月9日始由辯護人向本院具狀改辯稱:因平時甚少使用,被告怕忘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故有在本案帳戶金融卡上寫上金融卡密碼等語(審訴卷第81頁),並於本院115年3月18日審理中供稱:本案3帳戶的密碼有一個是121852,另外兩張是設定我的生日,我除了遺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外,還有遺失效期已經失效的信用卡,但我沒有遺失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工作證等證件,因為沒有放在一起。我有貼密碼紙條在提款卡上,因為我曾經忘記密碼,所以有貼紙條在卡片上面等語(本院卷審判筆錄第16-17頁)。被告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遺失之過程,特別是密碼究竟如何遺失?有無貼密碼紙條在提款卡上?等重要事項前後供述不一;又如被告刻意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行為,不僅使密碼之設定失其意義,且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用之風險,顯與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有違。另被告於偵訊時先稱不記得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碼、只記得有一張是121852,是前男友的生日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始供稱另外另外兩張密碼是設定我的生日等語,顯見本案3帳戶之提款密碼均對被告具特別意義,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因忘記而需特別將密碼貼在提款卡背面之必要。且被告於偵訊中連前男友的生日都能迅速背出,遑論被告自己的生日當更不會輕易遺忘,何以偵查中被告均無法陳述,直至本院審理中始改稱另外兩張提款卡密碼是設定自己的生日?更顯可疑。

⒊此外,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本案3帳戶已具有實質支配力,且明確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該集團成員顯係在確信本案帳戶不會在其使用、提領或轉匯不法所得前即被帳戶所有人掛失之情況下持以作為取贓工具,益徵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係因遺失,致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低,足認本案3帳戶提款卡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甚明。

⒋再自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3-33頁)觀之,於114年4

月6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開始匯款前,被告之合庫帳戶之餘額為1元、兆豐帳戶之餘額為528元、台新帳戶之餘額為218元,且本案3帳戶於113年至114年均已無薪資轉入之紀錄,合庫帳戶、兆豐帳戶亦幾無使用,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份子使用者,均使用餘額甚少之帳戶,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之情形相符,不因被告所交付者曾為其薪轉帳戶,即逕推論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之台新帳戶雖有卡費扣款紀錄,然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備註「台新卡費」都是保費支出,保費是每月扣1筆,我會存錢進去讓它自動扣款等語(審訴卷第71頁)可知,被告並非以一餘額充足之帳戶供保費扣款,而是有需要繳保費時,才另外存入相當之金額扣款,故保費扣完後帳戶餘額均保持在極低餘額(甚至多次降至餘額為0),此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足見被告縱然交出台新帳戶,因台新帳戶餘額甚低,被告幾無損失,縱使日後保費扣款失敗,只要被告及時以其他方式繳清保費,被告仍不會有任何損失。況自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6409號函(偵一卷第45頁)可見,台新帳戶於115年4月2日甫扣完保費,115年4月6日被害人即開始匯款至台新帳戶,被告於115年4月7日即掛失提款卡,可見本案之發生期間根本不影響被告繳納保費,足見被告主觀上應係認本案3帳戶縱使為不法使用,自己並未蒙受任何金錢損失,便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始在可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仍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再被告事後雖有掛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然上開行為均係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且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提領、已產生詐欺取財之洗錢之犯罪結果後,始進行上開事後彌補行為,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即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3帳戶之前是被告的薪轉帳戶,且台新帳戶於警示前,仍為被告扣繳保險費用之帳戶,此情形與一般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多為自己沒有在使用或是在交付前特意申辦的新帳戶之情形迥異,被告有及時掛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等語,尚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該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嗣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惟第15條之2第3項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是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並使詐欺集團得順利提轉移贓款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此部分並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予敘明。

㈣被告基於單一幫助犯意,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多名被害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洗錢、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其他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3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數量及渠等因受騙而匯入本案3帳戶之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因被害人轉帳失敗而未受有損失,僅構成幫助洗錢未遂罪)之侵害法益程度;又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18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被告僅為幫助犯已如上所述,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獲取利益或對價,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交付使用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曾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6日20時56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玉玲,佯裝成其友人「糖糖」,並佯稱:急需用錢,隔日可歸還云云,致曾玉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6日21時48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⒈曾玉玲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7-41頁) ⒉網銀轉帳結果截圖(警卷第51頁) ⒊曾玉玲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1-55頁) 2 陳盈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6日21時47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盈樺,佯裝成其胞兄「陳世璋」,並佯稱:幫忙轉一筆錢,隔日歸還云云,致陳盈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6日21時51分許 2萬元 ⒈陳盈樺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7-59頁) ⒉ 網銀活存明細查詢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7-68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截圖(警卷第69頁) ⒋陳盈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9-71頁) 114年4月6日21時53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6日21時54分許 1萬元 3 何采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6日20時56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采芸,佯裝成其親友「辜瑛芬」,並佯稱:急需用錢,隔日歸還云云,致何采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6日22時30分許 1萬元 ⒈何采芸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73-74頁) ⒉ ATM轉帳明細單據照片(警卷第81頁) ⒊何采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9-81頁) 4 彭文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6日21時5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彭文毅,佯裝成其友人「吳秋燕」,並佯稱:急需用錢,隔日歸還云云,致彭文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6日22時24分許 5,000元 ⒈彭文毅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83-84頁) ⒉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91頁) ⒊彭文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3-99頁) 5 黃家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6日16時56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家蓁,佯裝成其姪女「洪亞萍」,並佯稱:急需用錢,過幾日可歸還云云,致黃家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6日18時33分許 3萬元 ⒈黃家蓁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01-103頁) ⒉ ATM交易明細單據照片(警卷第113頁) ⒊黃家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9-111頁) 6 徐武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6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武良,佯裝成其友人「陳碧蘭」,並佯稱:急需用錢,當日晚上可歸還云云,致徐武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6日17時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⒈徐武良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15-119頁) ⒉網銀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卷第129頁) ⒊徐武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1頁) 114年4月6日17時9分許 5萬元 7 許智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6日15時24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智盛,佯裝成其胞兄「許智勛」,並佯稱:急需用錢,當日晚上可歸還云云,致許智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6日15時40分許 10萬元 (轉帳失敗) ⒈許智盛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33-135頁) ⒉網銀臺幣即時轉帳結果(失敗)截圖(警卷第145頁) ⒊許智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3頁) 8 喻思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6日9時10分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喻思嘉,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惟須金流驗證云云,致喻思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6日14時32分許 4萬9,088元 兆豐帳戶 ⒈喻思嘉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47-151頁) ⒉詐欺集團提供之網頁截圖(警卷第161頁) ⒊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63-165頁) ⒋喻思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5-173頁) ⒌喻思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3-177頁) 114年4月6日14時34分許 4萬8,056元 114年4月6日14時49分許 1萬7,998元 9 楊孟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7日0時7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孟潔,佯裝成其大學老師「李金譚」,並佯稱:急需用錢,隔日可歸還云云,致楊孟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7日0時18分許 5萬元 ⒈楊孟潔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79-180頁) ⒉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187頁) ⒊楊孟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7頁) 10 游鈺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6日2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鈺珮,佯裝成其友人,並佯稱:急需用錢,後天可歸還云云,致游鈺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7日0時20分許 5萬元 ⒈游鈺珮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89-195頁) ⒉網銀交易明細截圖之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205頁) ⒊游鈺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205頁)卷證目錄

01. 【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1345600

02. 【移歸卷】高雄地檢114年度移歸字第684號

03. 【偵一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9300號

04. 【偵二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7498號

05. 【審訴卷】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

06. 【本院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2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