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明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
7、1228、1229號、108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章明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章明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轉匯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猶基於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奕丞(由本院以同案號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章明賢將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含密碼)交付予林奕丞,再由林奕丞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軟體上暱稱為「豬油仔」之人。嗣「豬油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余桂美、黃春潭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層轉至本案兆豐帳戶,並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由林奕丞開車搭載章明賢臨櫃提領其中45萬元後,再由林奕丞將章明賢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豬油仔」所指定之人,其餘款項則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分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嗣余桂美、黃春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桂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春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章明賢(下稱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余桂美、黃春潭(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同案被告林奕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復有告訴人余桂美之報案資料、遭詐騙經過截圖與相關匯款證明、告訴人黃春潭之報案資料、遭詐騙經過截圖與相關匯款證明、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李聖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兆豐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3月6日提款45萬元之取款憑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GOOGLE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客觀上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被告主觀上就此是否有所認識,應依積極證據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發生之始末,稽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與朋友林奕丞認識約5、6年,林奕丞說有在做虛擬幣買賣,然後林奕丞的帳戶有限额的問題沒有辦法轉帳 ,所以開口問我能不能借林奕丞帳戶做使用,我同意出借本案兆豐帳戶後,我朋友林奕丞又拜託我去提領帳戶內款項的,林奕丞跟我說因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需要提領現金面交,所以拜託我去領,我因為基於信任林奕丞才去提領等情(偵一卷第5、46 、47頁),而始終供稱本案係與同案被告林奕丞聯繫,均未提及曾接洽過暱稱為「豬油仔」之人,核與林奕丞於偵查中供稱:章明賢沒辦法直接跟本名為陳勁凱之「豬油仔」聯絡嗎、章明賢也沒有看過陳勁凱等情相符(偵三卷第97頁),而卷內復未見諸如被告與「豬油仔」間通訊對話紀錄,或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尚有同案被告林奕丞以外之共犯參與,是對於各次犯行所牽涉幕後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究由幾人組成應非被告所能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就本案與被告共犯者僅為同案被告林奕丞該人,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
而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自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前述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均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為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參與犯罪之共犯人數達三人以上,尚難遽以該罪名相繩一節,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奕丞間就本案犯行有前述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以一提供兆豐帳戶、臨櫃提
領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此外,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被害人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本件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
犯罪,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對告訴人2人財產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面對自身過錯,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另衡以被告所分擔者係出借帳戶並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幕後主要之行騙者為低;並斟酌告訴人2人受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各次犯罪類型相同、犯罪相隔時間接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層轉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本院考量該等款項,分別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同案被告林奕丞轉交予「豬油仔」所指定之人、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業經認定如前,依卷內事證,被告並非實際取得前述款項之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對被告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段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余桂美 112年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余桂美佯稱可為其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6日11時5分許/ 30萬元 李聖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聖瑋所涉詐欺、洗錢犯嫌,另由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518號為不起訴處分) ①112年3月6日11時22分許/ 35萬元 ②112年3月6日11時23分許/ 36萬元 章明賢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章明賢 112年3月6日12時24分/ 4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 2 黃春潭 111年1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向黃春潭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6日10時38分許/ 2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