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湘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湘婷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黃湘婷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予不詳之人,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使用暱稱「臧辰」之本案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黃湘婷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黃湘婷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臧辰」匯入款項使用。嗣由本案詐欺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2所示孫玉霜及潘春華等人(下合稱孫玉霜等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黃湘婷再依「臧辰」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匯至「臧辰」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湘婷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臧辰」一開始說要寄包裹給我,給我一個船運公司的網址,船運公司叫我註冊並且要我匯款,後來又跟我說錢被扣押在台北,陸續要我付款。因為我沒有錢可以付款,「臧辰」就請我去幫忙買虛擬貨幣,「臧辰」說這樣可以讓他賺錢還銀行利息錢,就可以把我付出去的錢拿回來等語。
二、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臧辰」使用,而附表所示孫玉霜等人遭本案詐欺成員施用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所示金額款項後,依「臧辰」指示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匯至「臧辰」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為被告所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孫玉霜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35頁)、被告提出與「臧辰」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至32頁、本院卷第81至141頁)及孫玉霜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57至63頁、第8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並為上揭提領行為: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復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經驗(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㈡關於被告所述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臧辰」使用之原因,乃係
供「臧辰」投資的公司購買虛擬貨幣所用,以求「臧辰」可以將被告先前所匯款項返回被告等情。而觀諸被告提出與「臧辰」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確實可見被告於112年間詢問支付10萬元後,何時派發包裹,及對方表示「匯款10萬元以註冊包裹」、「需支付費用以申請反恐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81至141頁)。被告辯稱「臧辰」要寄送包裹給我,需向船運公司付費以註冊等語固非全然無稽。
㈢然被告既對於「臧辰」或「臧辰」聲稱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均
未接觸或一無所知,倘「臧辰」確實需使用金融帳戶收受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大可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甚或以其他網路第三方支付方式交付款項,並無任何不便之處,實無須迂迴透過毫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收取「臧辰」所謂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而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風險之理。再者,就本案而言,附表各編號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達十餘萬元,殊難想像「臧辰」所謂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會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成數訂金或其他具體擔保下,同意先交付買幣款項予在網路上認識、無深厚交情之被告。是被告所述之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因,實啟人疑竇。況且,依被告供稱:我發現「臧辰」每次叫我轉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都不一樣,雖然我覺得怪怪的,我當時也覺得幫陌生人領錢再匯出很奇怪,但我只想要拿回我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74頁),可知被告為求取回其先前所匯款項,就「臧辰」所述帳戶入帳款項之合法性,雖有所質疑,但不曾稍予關心、探詢,更遑論有任何確保對方不至於將所提供帳戶非法使用之方式,顯見被告將對方所應允得取回款項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評估,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認識之他人匯入款項,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透過提領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臧辰」使用,其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臧辰」等人之對話紀錄擷
圖為佐。然而,被告所述本案帳戶供「臧辰」使用之用途已與常情相悖,且被告已對於「臧辰」所述之提供帳戶供買賣虛擬貨幣乙節有所懷疑,復對於「臧辰」或所謂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毫無所悉,於毫無合理可靠之信賴基礎下,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範措施,為貪圖取回先前所匯款項,率爾依「臧辰」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顯然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並不因被告係出於為取得「臧辰」聲稱可取回被告先前匯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並為上揭提領行為一節,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使用暱稱「臧辰」之本案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孫玉霜等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並協助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孫玉霜等人遭詐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被告自述為取回自身款項之動機,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63頁)及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均有不同,然被告所犯各罪係提供帳戶供詐欺贓款匯入再提領詐欺贓款之分工,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分布於數日內所為,各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查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孫玉霜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被告提領後,依指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匯至「臧辰」指定之電子錢包,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黃湘婷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欄 1 孫玉霜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底某時許,以LINE交友向孫玉霜佯稱:有包裹寄到臺灣,請幫忙代收,但包裹後來延誤,需要繳納海關免驗費、保險證明等費用云云,致孫玉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9日10時29分許 15萬元 ㈠113年7月9日14時30分許,提領9萬元 ㈡113年7月9日14時33分,提領6萬元 黃湘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潘春華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以LINE交友向潘春華佯稱:想要回臺灣,但沒有家人可以幫忙,請幫忙出機票錢、提前退休解約金云云云云,致潘春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12日8時51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12日14時24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提領16萬5,800元 黃湘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