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德
陳品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30號、第16089號、第16554號、第2118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1犯如附表二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㈠A09、A11(下合稱A09等2人)分於民國113年10月間、8月底
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事證得認有未成年人,下稱系爭詐團。又A09等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A09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罪刑,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金上訴字第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A11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擔任收受被害人詐騙款項及轉交該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
㈡嗣A09等2人即分別與系爭詐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再由A09等2人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交付先前依系爭詐團成員指示列印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向其等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將各該贓款置放於指定地點,由系爭詐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9等2人(下依情形各以其等名稱之,或以A09等2人稱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
391、397頁)。
貳、新舊法比較:A09等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等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
一、就犯罪構成要件部分:㈠修正前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仟萬、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既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定係以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則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㈡惟本件A09等2人獲取之財物,既各未達500萬元,尚無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二、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㈠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㈡是修正前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
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且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規定之犯罪所得,則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
㈢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之規定。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㈠核A09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㈡A09等2人與系爭詐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㈢又A09就附表一編號1所載3次犯行,A11就附表一編號1、5所
載各2次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另A09等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再A09所犯上開4罪間,A11所犯上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㈠相關說明: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防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洗防法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第按:⑴詐危條例第47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
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A09部分:A09於偵查(偵一卷第47頁)及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不符上開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2.A11部分:⑴A11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且
供稱無犯罪所得(偵緝卷第61頁),卷查無事證得為相反之認定。則A11就加重詐欺罪部分,應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⑵又此部亦符合上開洗防法之減刑事由,惟因A11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量刑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A09等2人:
1.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系爭詐團,而與系爭詐團成員共同向附表一所示之詐取財物,並擔任面交車手,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2.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有數詐欺、洗錢相關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或刻於偵查或審理中,素行非佳。
3.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A09迄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分文(院卷第406頁),A11則與告訴人A02以128萬元成立調解,惟須至118年10月15日始行給付,目前尚未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院卷第309、310、402、407頁)之犯後態度。
4.A11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減刑之規定。
5.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405、406頁)。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至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固就A09、A11分別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2年6月以上、2年以上(起訴書第10頁;院卷第407頁),惟其未及考量A09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罪,且A11與告訴人A02調解成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該部分主文所示刑期,已與A09等2人之罪責相當,上開所求刑度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查A09等2人另涉多起詐欺、洗錢相關案件,或經判決確定,或刻於偵查或審理中,業如前述,與其等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物,各為A09等2人依系
爭詐團成員指示印出、用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3、5之人使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偵一卷第46頁;偵緝卷第60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
二、洗錢標的:㈠洗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
㈡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予A09等2人之遭詐贓款,固均屬洗錢之財
物,原應依洗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既經A09等2人輾轉交由系爭詐團之上游收取,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A09部分:
A09供承本件報酬為取款金額之0.7%(偵一卷第46頁),則依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取得之款項,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應為39,480元【計算式:(180萬+20萬+130萬+110萬+60萬+64萬)×0.7%=39,480】,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為免A09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A11部分:
卷查被告本件尚未有實際獲利,業如前述,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附表三編號6、7、11至14所示之物,卷查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至起訴書同案被告A10,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魏孜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面交車手 1 A02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自113年7月12日起,透過臉書廣告結識A02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葉思雨」、「劉立霖」向A02佯稱:於「百瑞發」網站投資股票、黃金現貨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款項予右列被告 113年10月18日13時18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6樓停車場/180萬元 A09 113年10月25日11時50分許/臺南市○○區○ ○路000號奇美醫院第七停車場/20萬元 A09 113年10月28日20時21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6樓停車場/130萬元 A09 113年9月27日17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4樓停車場/60萬元 A11 113年10月8日19時43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6樓停車場/100萬元 A11 2 A01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自113年10月5日前某日,透過臉書結識A01後,以LINE暱稱「拜託大樹」、「交易所VIP」向A01佯稱:於「彼特派」、「Gemini」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1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右列被告 113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高雄市○○區巷○路00號飛封宮/110萬元 A09 3 A04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自113年9月8日,於交友軟體SUGO結識A04後,以LINE向A04佯稱:於「AT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右列被告 113年10月21日18時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1/60萬元 A09 4 A05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透過臉書結識A05後,以LINE暱稱「Maicoin」向A05佯稱:於「Maicoin」、「彼特派」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右列被告 113年10月21日10時許/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南三路/6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00萬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A09 5 A06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透過臉書廣告結識A06後,以LINE暱稱「吳明軒助理」、「H3牛逼股市」向A06佯稱:於「Meta Trader 5」平台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右列被告 113年9月27日10時許/高雄市鳳山區國光路91巷/79萬元 A11 113年10月1日12時許/高雄市鳳山區國光路91巷/15萬元 A11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表一編號3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附表一編號4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附表一編號5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三(日期:民國)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一式三張、日期113年9月27日)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順序1、2(警一卷第28-33頁) ⑵均係被告A11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用之物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11月18日於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草衙派出所)執行之扣押物品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一式三張、日期113年10月8日)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一式三張、日期113年10月18日)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順序3至5(警一卷第28-33頁) ⑵均係被告A09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用之物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一式三張、日期113年10月24日) 5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一式三張、日期113年10月28日) 6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一式三張、日期113年11月08日)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順序6、7(警一卷第28-33頁),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 7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一式三張、日期113年11月11日) 8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一式三張、日期113年10月21日) 係被告A09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用之物(警三卷第16-2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11月7日於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執行之扣押物品 9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一式三張、日期113年9月27日)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警五卷第26-21、41-46、54-59頁)。 ⑵均係被告A11附表一編號5犯罪所用之物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1月14日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新甲所)執行之扣押物品 10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一式三張、日期113年10月1日) 11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一份、日期113年9月23日)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6(警五卷第44-46頁),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 1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一份、日期113年9月24日) 1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一份、日期113年9月25日) 1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一份、日期113年10月9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4370400號卷 警一卷 2 雄檢114年度偵字第15730號卷 偵一卷 3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4968000號卷 警二卷 4 雄檢114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 偵二卷 5 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4205100號卷 警三卷 6 雄檢114年度偵字第16554號卷 偵三卷 7 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0999700號卷 警四卷 8 雄檢114年度偵字第21182號卷 偵四卷 9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0397200號卷 警五卷 10 雄檢114年度偵字第13184號卷 偵五卷 11 雄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卷 偵緝卷 12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卷 審卷 13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7號卷 院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30號114年度偵字第16089號114年度偵字第16554號114年度偵字第2118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被 告 A09
A10
A11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A11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A09、A11擔任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嗣A09、A1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A09或A11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附表所示收據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A10於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A10擔任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嗣A1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起,向A01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並相約於113年12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巷○路00號飛封宮交付投資款項40萬元。A10遂於113年12月5日16時13分許,依「阿姆斯壯」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飛封宮向A01收受款項,惟因A01當場取消交易而未遂。
三、案經A02、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A0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A0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警詢 及偵查之供述 1.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2、3、6、7、8所示面交時、地,依指示向如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2.坦承擔任面交車手可獲得所收取款項0.7%之報酬,且每次取款均有領得報酬之事實。 2 被告A11於警詢 及偵查之供述 1.坦承有於附表編號4、5、9、10所示面交時、地,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2.坦承擔任面交車手每日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3 被告A10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依「阿姆斯壯」之指示欲向告訴人A01收取款項,惟因告訴人A01當場取消交易,遂未取得該次投資款之事實。 4 告訴人A02於警 詢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A02遭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附表編號1、2、3、4、5所示時、地會面以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9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向告訴人A02收取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A11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向告訴人A02收取如附表編號4、5所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4.證明113年10月18日、113年10月25日、113年10月28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均驗得被告A09指紋之事實。 5.證明113年9月27日、113年10月8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均驗得被告A11指紋之事實。 1.告訴人A02提供之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網頁截圖各1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5份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9日刑紋字第1146002814號鑑定書各1份 5 告訴人A01於警 詢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A01遭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會面以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A01遭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會面以交付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A09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向告訴人A01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4.證明113年10月18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驗得被告A09指紋之事實。 1.告訴人A01提供之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畫面截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各1份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75099號鑑定書各1份 6 告訴人A04於警 詢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A04遭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會面以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9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向告訴人A04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證明113年10月21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驗得被告A09指紋之事實。 1.告訴人A04提供之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各1份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2日刑紋字第1146058382號鑑定書各1份 7 告訴人A05於警 詢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A05遭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會面以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9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向告訴人A05收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A05提供之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各1份 8 告訴人A06於警 詢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A06遭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附表編號9、10所示時、地會面以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A11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向告訴人A06收取如附表編號9、10所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證明113年9月27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驗得被告A11指紋之事實。 1.告訴人A06提供之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各1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03018號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A09、A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A09、A11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9、A11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A09向告訴人A023次收款之行為;被告A11分別向告訴人A02、A062次收款之行為,係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之目的及計畫,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請論以接續犯。末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是被告A09所犯4次犯行;被告A11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A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A10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0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3、4、5、7、9、10所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8份;及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係供被告A09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A09自承領有報酬部分,係屬其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具體求刑:請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3人行為時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分別對被告A09、A11量處附表所示之具體求刑以上之刑;對被告A10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
六、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指被告A10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犯行已既遂等節,然此部分業據被告A10否認在案,且尚無其他事證得證明被告A10確有收受該筆款項,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新臺幣) 使用之收據 面交車手 具體求刑 備註 1 A02 (提告) 113年10月18日13時18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6樓停車場 180萬元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A09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114年度偵字第15730號 2 113年10月25日 11時50分許 臺南市○○區○ ○路000號奇美醫院第七停車場 20萬元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3 113年10月28日20時2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6樓停車場 130萬元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4 113年9月27日17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4樓停車場 60萬元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A11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5 113年10月8日19時43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6樓停車場 100萬元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6 A01 (提告) 113年10月18日 18時30分許 高雄市○○區巷○路00號飛封宮 110萬元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A09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114年度偵字第16089號 7 A04 (提告) 113年10月21日18時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1 60萬元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A09 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114年度偵字第16554號 8 A05 (提告) 113年10月21日 10時許 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南三路 100萬元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A09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114年度偵字第21182號 9 A06 (提告) 113年9月27日10時許 高雄市鳳山區國光路91巷 79萬元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A11 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114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 10 113年10月1日 12時許 高雄市鳳山區國光路91巷 15萬元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