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良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良容或第三人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0號。若未於民國115年4月20日17時前提出前開保證金,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良容已坦承犯行,出監後則會以自身所具防水工程等專業自力謀生,並保證絕不再犯,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羈押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完成及刑事執行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聲請人供稱從事本案犯行緣由係因經濟狀況不穩定而為圖取報酬,復依聲請人於警詢時自陳另有在桃園、臺中、嘉義等地從事詐欺犯罪,可見聲請人短期間內有密集向不同被害人收款紀錄,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且其經濟狀況短期內無改善可能,足認從事詐欺犯罪誘因仍在,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防阻,故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3至61頁),堪可認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偵查時即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經羈押迄今

已歷相當時日,審諸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聲請人尚知悔悟,則歷此羈押及偵審程序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動機及可能性應已降低,而本案業於11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4月13日宣判,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聲請人本案所為對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侵害、繼續羈押對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限制程度、聲請人所涉刑責及再犯可能性,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聲請人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於戶籍址,對其應有相當程度物理及心理上約束力,足以確保聲請人不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而無羈押必要。至聲請人於停止羈押後,倘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㈢惟若聲請人或第三人未能於115年4月20日17時許前提出上開

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對聲請人所造成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聲請人未能具保,則自115年4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111條第1項、第108條第1、2、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02